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
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
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
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1月5日止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48,193元及利息1,80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而大眾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催告清償,猶置之不理,今原告再
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二)
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
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
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額度內
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
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25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本金
19,580元及衍生之利息2,175元,共計21,755元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該債權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將
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刊登新聞紙,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被告後催告被告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債權移轉通知函2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新聞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