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曾炳祥
被 告 張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引用起訴狀之記載。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按年息15%計收
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
,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卡號:│296,220元│15%│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
││0000000000000000號、│││清償日止│
││0000000000000000號)││││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