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高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28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以500元,延滯第2個月以6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個月為限。嗣原告於10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128元及上述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計123,
371元,約定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每月為1
期共24期,第24期繳款5,128元,其餘每期繳款5,141元,惟
被告僅繳付23期後即未再依約分期繳款,尚有5,128元及自1
07年7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28元及自107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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