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費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遷讓房屋事件,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40分之法庭庭訊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雖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遷讓房屋事件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前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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