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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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林穆慧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之0(指定送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8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33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45號、109年度執緩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林穆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林穆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6月、1年6月,均緩刑2年,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給付被害人 郭雅琪 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張美艷 259萬5,300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復經被害人郭雅琪、張美艷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均緩刑2年,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郭雅琪7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被害人張美艷259萬5,300元,給付方式為109年2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於109年3月10日前付清,且該判決業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本院於109年6月8日傳喚受刑人、被害人郭雅琪、張美艷到庭說明,被害人郭雅琪、張美艷均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履行,且受刑人以前騙過我們很多次了,我們和她調解多次,每次都沒有依照約定還錢,我們不願意再相信她等語。受刑人則表示:我完全沒有履行,因為我籌不到錢,請法院再給我機會,我可以從下個月開始還錢等語。嗣本院諭知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8日前陳報還款資料到院,受刑人就此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未曾提出任何還款資料,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又本院書記官與被害人郭雅琪、張美艷聯繫,被害人2人均表示:受刑人還是沒有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且從未履行任何1期賠償,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