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何佳芳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9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張筱琪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張筱琪法官迴避,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得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人謂張筱琪法官就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尚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件無涉,其據此聲請張筱琪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爰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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