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宋愷維 (即 宋培安 之繼承人)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繳而不依限補正者,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本院繼於民國109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雖該裁定誤將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誤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惟繳納抗告費用既為提起抗告之必備程式,抗告人仍應依限繳納1,000元。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柔孜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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