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告人 何佳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系爭訴訟承審法官未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迴避,遭原裁定駁回。但是系爭訴訟承審法官確有迴避事由,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系爭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足認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華大衛 以抗告人為被告而提起系爭訴訟,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11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423元;此有起訴狀與收據在卷(見本案卷第19-29頁);原法院收受上開資料後,並未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則認為前開價額有誤(見原審卷9-11頁、本院卷第13-17頁)。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述,僅為訴訟標的價額之爭執,尚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無涉。是以抗告人聲請迴避,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林玉蕙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鄧瑄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