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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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7年11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6鄰99號之自宅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該日18時35分許,行經該路二段22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撞擊正穿越該處馬路之行人 高蒼松 ,致高蒼松受有腰椎骨折、左右手、肩膀、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並達成和解)。甲○○於酒後駕車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是日18時53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9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蒼松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曾有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3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知省惕,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雙方已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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