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玉山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板簡字第126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並於86年4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文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3月中旬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小紅莓卡拉OK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文浩」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玉山電玩」1臺(含IC板1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先後多次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以1比2之比例開分並押注,再按啟動鈕,若畫面顯示之跑燈如係中其所押注則顯示中獎,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中,則所押的分數消失,且賭客所押注的賭資則歸甲○○所有,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賭博財物。再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文浩」之成年男子朋分所得。嗣於96年4月12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之前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及在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8,37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查紀錄表各1份。
(三)現場暨扣案機台之照片1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文浩」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其擺設賭博機具2台,營業時間約1個月,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超級大舞臺」1台(含IC板1塊)、「玉山電玩」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賭資現金新臺幣8,37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