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韡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板小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95年度板小字第112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乃據此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8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6日拍賣債務人所有物品,因無人應買,債權人願以底價承受,不足受償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5年12月1日聲請本院以板院輔民惠95年度聲字第274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2月2日公示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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