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8號、4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照明燈壹具、尼龍網袋壹個、鋼索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案件執行,於民國9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 吳榮盛 (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號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10月3日邀乙○○及 鄭景名 (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境內竊取玫瑰石,竊得變賣後,將給予前開2人工錢,前開2人同意後,吳榮盛、鄭景名、乙○○即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5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榮盛及鄭景名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於同日21時30分到達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八線
175公里處(位於太魯閣國家○○○區○○○○道附近),由吳榮盛攜帶其所有之照明燈1具、尼龍網袋1個、鋼索1捆下至溪底,以尼龍網袋及鋼索綑綁位於溪底,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國有玫瑰石1塊(重約500公斤,價值約10萬元),鄭景名及乙○○則在車旁把風,嗣吳榮盛綑綁該玫瑰石,尚未得手之際,旋為國家公園警察隊文山小隊員警發覺,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前開照明燈1具、尼龍網袋1個、鋼索1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坦承不諱,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吳榮盛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鄭景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前開案件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憑,照明燈1具、尼龍網袋1個、鋼索1捆扣案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吳榮盛、鄭景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案及執行記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後因遭員警發覺而未至竊得玫瑰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齡 ,竟思不勞而獲,竊取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玫瑰石,惟並非立於主嫌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玫瑰石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照明燈1具、尼龍網袋1個、鋼索1捆,均為共同被告吳榮盛所有,供其等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榮盛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