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其中二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所為,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依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提高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現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次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第一件及第二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八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二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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