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2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經由代書 楊玉娟 介紹認識相對人,抗告人因急需用錢,於95年3月3日向相對人借調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95年3月6日再借40萬元,但需扣手續費2萬元,又被抽成6萬元、地政設定費2,000元,又預繳3個月54,000元。抗告人因銀行貸款遲遲沒有消息,故於95年5月17日再次向相對人再次借款20萬元,但只實拿12萬元,總共3次,實拿748,000元。抗告人於成立契約後每個月照固定時間繳利息,本金,至95年10月止,才知受騙的是利息而己,與當初說繳的本金、利息有出入,讓抗告人無法接受。抗告人並非無誠意還款,只是相對人的作法令人無法接受,其不但要罰每日1,000元的罰金,另打電話至鄉下煩抗告人之母親,讓渠嚇到住院,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縱然屬實,惟系爭本票債務金額或原因關係之債務金額若干?抗告人已清償債務之金額若干?抵充之順序?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追討債務,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議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63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佩宜┌───────────────────────────────────────────────────────────────┐│本票附表:96年度抗字第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5年3月6日│600,000元│95年6月5日│95年11月6日│0000000││├───┼─────────┼─────────┼───────────┼────────────┼──────────┼───┤│002│95年5月17日│200,000元│95年6月16日│95年11月6日│0000000││├───┼─────────┼─────────┼───────────┼────────────┼──────────┼───┤│003│95年6月2日│200,000元│95年7月1日│95年8月17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