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816號原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伸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92,100元【計算式:(第303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7,300元/㎡×面積2564㎡)+(第3036-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7,300元/㎡×面積189㎡)+第3059建物課稅現值903,900元+第3064號建物課稅現值1,591,
300元=22,59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