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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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至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上游高支滑礦74電桿前方道路左方約80公尺處,攜帶其所有之牽引鎖1個及鋼條1條為工具,竊取國有 豐田玉石 各1顆。得手後,載回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22鄰 壽農 83之2號住處據為己有。嗣甲○○因另案於97年6月20日,又涉嫌竊盜國有豐田玉石為警查獲,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在花蓮縣警局吉安分局警員於97年6月20日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97年6月20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生,竟竊取公有財物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攜帶其所有之牽引鎖1個及鋼條1條等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該等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所犯竊盜案件中諭知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804號(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從字第538號)全卷查核無訛,是就該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