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岑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17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票載金額及利息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3,
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4月12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遭遇財務困境,經相對人公司諒解並同意分期支付貨款,抗告人已分次電匯共計203,000元,尚不足50,000元,扣除相對人公司於95年12月17日向抗告人購貨7,600元,合計尚應付款計42,400元,抗告人近期將會償還42,400元等語,並經相對人確認系爭票款經抗告人分期清償,僅餘5萬元及自95年4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語,有本院96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原裁定誤准系爭本票內載金額逾5萬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洽,其餘部分則無不當。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公司於95年12月17日向其購貨7,
600元,經扣除後,抗告人僅尚應付款42,400元,抗告人近期將會償還42,400元等語,但為相對人所否認,有本院96年
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然相對人是否欠負貨款債務,抗告人得否主張抵銷?相對人是否願與抗告人和解?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議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此抗告,固不能認為有理由,惟原裁定如
主文欄第1項所示票載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諭知為不當,不能維持,已如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佩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