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0號竊盜等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檢附判決)。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未遂│竊盜未遂│竊盜│竊盜│竊盜未遂│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日期│96年8月11│96年8月17│96年8月17│96年8月17│96年8月20│96年8月20│96年8月20│96年9月3日3│96年10月23日│││日20時許後至│日11時許│日11時許│日11時許│日8時20分許│日8時20分許│日8時20分許│時許│19時10分許後│││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18時31分許前││││││││7時20分許前│││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2號│2號│2號│2號│2號│2號│2號│2號│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720號│720號│720號│720號│720號│720號│720號│720號│720號││├────┼──────┼──────┼──────┼──────┼──────┼──────┼──────┼──────┼──────┤││判決日期│97年9月12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1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第1項│第1項│第2項│第1項│第1項│├────────┼──────┴──────┴──────┴──────┴──────┴──────┴──────┴──────┴──────┤│備註│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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