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1年10月15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 巴氏 量表)」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 陳昱瑞 診斷證明書專用」及「MA0039 劉祥仁 醫字第001003號」印文各叁枚、壹枚及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並蓋用偽刻長庚醫院及乙○○○○印文之虛偽內容」,更正為「並蓋用偽刻『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陳昱瑞診斷證明書專用』及『MA0039劉祥仁醫字第001003號』印文各3枚、乙枚及21枚之虛偽內容」;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1年10月15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陳昱瑞診斷證明書專用」及「MA0039劉祥仁醫字第001003號」印文各3枚、乙枚及2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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