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辛○○」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 高建銘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 陳文煌 」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參拾肆枚以及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崇思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張文 瓊、甲○○、丁○○、辛○○、陳文煌、高建銘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丙○○就黃崇思收受贓物部分,尚無犯意聯絡),受「黃崇思」之邀,一時利慾薰心,竟與「黃崇思」、與綽號「 小如 」之成年女子共同謀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張文瓊 等人為人頭,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SIM卡,藉以出售營利或留供己用。另「黃崇思」與丙○○為隱瞞身分,並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綽號小如之女子就此開變造部分,與丙○○、「黃崇思」無犯意聯絡,事先並不知情),由丙○○提供相片,再由黃崇思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深坑鄉之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辛○○所有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及國民身分證、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及國民身分證、陳文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同時換貼上丙○○之照片各一張,變造為丙○○所有,以供通訊行人員核對身分提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辛○○、戊○○、陳文煌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將如附表一、以及變造後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處所偽刻之「張文瓊」、「戊○○」印章各一枚交由丙○○;嗣後「黃崇思」、丙○○與「小如」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夥同小如,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如附表一以及變造後如附表二所示張文瓊等人證件,佯裝為附表一、附表二張文瓊等人本人之名義、或是已獲附表一、附表二張文瓊等人之授權名義,而以如附表一、二張文瓊等人名義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電電話,且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六至十
一、十三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即將變造之附表二證件正本取出交予不知情之通信行員工核對照片,並使不知情之通信行員工持以影印一份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辛○○等人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分別由丙○○、「小如」偽簽甲○○、丁○○、辛○○、陳文煌之姓名以及蓋用前述偽造「 張瓊 文」、「戊○○」印章之印文,於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表上(申請表每份含公司、經銷商、門市及顧客留存等共四聯)或同意書上完成上開私文書之偽造,持之交付上開通訊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通訊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文瓊等人有意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而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丙○○、小如,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十二張,並將之交付「黃崇思」,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張文瓊等人、附表三所示之通訊行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二部分,因當日行動電話缺貨未取得行動電話SIM卡而未遂。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丙○○復持甲○○之國民身分證,預備以前開方式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和信電訊公司北新店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於尚未著手填寫申請書之際,即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變造辛○○之國民身分證乙枚、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二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和信電訊公司北新店店員)、戊○○、辛○○、甲○○、張文瓊於警訊,及被害人己○○(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員)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變造辛○○之國民身分證乙枚、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二張扣案可稽,復有戊○○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確認通知書以及租用0000000000申請書及同意書、臺灣大哥大公司確認通知書、辛○○之駕照以及身分證影本、戊○○之身分證影本、丁○○身分證影本、甲○○身分證影本、高建銘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辛○○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用租用申請書、辛○○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租用申請書、丁○○和信超值服務申請書、甲○○和信超值服務申請表、張文瓊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0000000000至三號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陳文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文煌和信服務申請表二紙、戊○○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用租用申請書三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對於其與「黃崇思」共同換貼照片,變造如附表二所示辛○○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戊○○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陳文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駕駛執照以及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門號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而牟利,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被告丙○○未經他人授權,以他人代理人名義或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關於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因當日行動電話缺貨未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被查獲時尚未著手填寫申請書,核係預備犯,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崇思」之成年男子以及綽號「小如」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內偽造辛○○、陳文煌、丁○○、戊○○等人署押以及偽造張文瓊、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以及影印如附表二變造之證件加以行使,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不同日多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代辦通訊行佯稱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三至五、六至七、八至十、十一至十二、十三至十四所示之同日,至同一行動電話代辦通訊行佯稱代理人辦理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填寫後一交付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未起訴,然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人民財產、社會經濟信用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及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共三十四枚、印文二十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辛○○所有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及國民身分證、高建銘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及國民身分證、陳文煌所有之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SIM卡二張乃係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製發以提供通訊之服務,自宜發還予臺灣大哥大公司,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本院經查,被告丙○○雖明知「黃崇思」所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張文瓊、甲○○、丁○○、辛○○、陳文煌、戊○○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然上述證件皆由「黃崇思」交由被告使用後,再交還予「黃崇思」,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崇思」間對收受贓物有何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序明。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五號)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持壬○○失竊之身分證,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勝興通訊有限公司」,冒用壬○○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壬○○於警訊時之指述,證人乙○○、 游燦瑋 於警訊時之證言以及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電話明細清單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拿到壬○○的身分證,上開行動電話並非伊申辦,且證人乙○○之男友 黃健智 當時住伊家,身分證是黃健智拿給伊,那時流行用王八號碼,所以拿給伊用等語。惟查,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伊亦曾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然而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原因甚多,並不能僅以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碼,即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碼為被告所申辦,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勝興通訊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而證人游燦瑋於警訊時稱:伊所任職之勝興通訊公司是總公司,因為還有其他門市部會將客人要申辦行動電話的資料,一併送回總公司,公司就派伊或其他同事統一前往辦理,所以伊不知何人拿壬○○之身分證申辦電話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七三0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請租用,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附表一:
一、張文瓊: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丁○○: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甲○○: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二:
一、辛○○:交通部制發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國民身分證計二張。
二、戊○○:交通部制發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國民身分證計二張。
三、陳文煌: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三:
┌──┬──┬──┬────┬────────┬──────┬─────┐│編號│號碼│日期│冒用之身│代辦通訊行│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分證名義││名稱張數│或印文│││││││││├──┼──┼──┼────┼────────┼──────┼─────┤││0925│90.│陳文煌變│台北市○○路一0│和信ONLI│和信ONL││一│5555│03.│造之身分│五號(全虹通訊廣│NE服務申請│INE每一│││61號│14.│證│場景美景興店)│表每份含(公│聯客戶簽名│││││││司、經銷商、│欄上「陳文│││││││門市及顧客留│煌」署押各│││││││存等共四聯)│一枚共計四│││││││。│枚。│├──┼──┼──┼────┼────────┼──────┼─────┤││0927│90.│陳文煌變│台北市○○路○段│和信ONLI│和信ONL││二│1279│03.│造之身分│五十九號(萬芳電│NE服務申請│INE每一│││82號│18.│證│話企業有限公司)│表每份含(公│聯客戶簽名│││││││司、經銷商、│欄上「陳文│││││││門市及顧客留│煌」署押各│││││││存等共四聯)│一枚共計四│││││││。│枚。│├──┼──┼──┼────┼────────┼──────┼─────┤││0912│90.│張文瓊之│台北縣永和市永和│行動電話業務│行動電話業││三│9061│04.│身分證│路一段五十七號(│租用申請書每│務租用申請│││41號│18.││中華電信公司雙和│份含(公司、│書客戶簽名││││││營運處)│經銷商、門市│欄上「張文│││││││及顧客留存等│瓊」印文各│││││││共四聯)│一枚共計四││││││││枚。│├──┼──┼──┼────┼────────┼──────┼─────┤││0912│90.│張文瓊之│台北縣永和市永和│行動電話業務│行動電話業││四│9061│04.│身分證│路一段五十七號(│租用申請書每│務租用申請│││42號│18.││中華電信公司雙和│份含(公司、│書客戶簽名││││││營運處)│經銷商、門市│欄上「張文│││││││及顧客留存等│瓊」印文各│││││││共四聯)│一枚共計四││││││││枚。│├──┼──┼──┼────┼────────┼──────┼─────┤││0912│90.│張文瓊之│台北縣永和市永和│行動電話業務│行動電話業││五│9061│04.│身分證│路一段五十七號(│租用申請書每│務租用申請│││43號│18.││中華電信公司雙和│份含(公司、│書客戶簽名││││││營運處)│經銷商、門市│欄上「張文│││││││及顧客留存等│瓊」印文各│││││││共四聯)│一枚共計四││││││││枚。│├──┼──┼──┼────┼────────┼──────┼─────┤││0919│90.│戊○○變│台北縣永和市永和│行動電話業務│行動電話業││六│5896│05.│造之身分│路一段五十七號(│租用申請書每│務租用申請│││13號│03.│證│中華電信公司雙和│份含(公司、│書客戶簽名││││││營運處)│經銷商、門市│欄上「 高健 │││││││及顧客留存等│銘」簽名各│││││││共四聯)。│一枚、同意│││││││同意書一張。│書簽名一枚││││││││,共計五枚│├──┼──┼──┼────┼────────┼──────┼─────┤││0919│90.│戊○○變│台北縣永和市永和│行動電話業務│行動電話業││七│5896│05.│造之身分│路一段五十七號(│租用申請書每│務租用申請│││14號│03.│證│中華電信公司雙和│份含(公司、│書客戶簽名││││││營運處)│經銷商、門市│欄上「高健│││││││及顧客留存等│銘」簽名各│││││││共四聯)。│一枚、同意│││││││同意書一張。│書簽名一枚││││││││,共計五枚│├──┼──┼──┼────┼────────┼──────┼─────┤││0921│90.│戊○○變│台北縣永和市永和│行動電話業務│行動電話業││八│8478│05.│造之身分│路一段五十七號(│租用申請書每│務租用申請│││21號│07.│證│中華電信公司雙和│份含(公司、│書客戶簽名││││││營運處)│經銷商、門市│欄上「高健│││││││及顧客留存等│銘」印文各│││││││共四聯)│一枚共計四││││││││枚。│├──┼──┼──┼────┼────────┼──────┼─────┤││0921│90.│戊○○變│台北縣永和市永和│行動電話業務│行動電話業││九│8478│05.│造之身分│路一段五十七號(│租用申請書每│務租用申請│││31號│07.│證│中華電信公司雙和│份含(公司、│書客戶簽名││││││營運處)│經銷商、門市│欄上「高健│││││││及顧客留存等│銘」印文各│││││││共四聯)│一枚共計四││││││││枚。│├──┼──┼──┼────┼────────┼──────┼─────┤││0921│90.│戊○○變│台北縣永和市永和│行動電話業務│行動電話業││十│8478│05.│造之身分│路一段五十七號(│租用申請書每│務租用申請│││41號│07.│證│中華電信公司雙和│份含(公司、│書客戶簽名││││││營運處)│經銷商、門市│欄上「高健│││││││及顧客留存等│銘」印文各│││││││共四聯)│一枚共計四││││││││枚。│├──┼──┼──┼────┼────────┼──────┼─────┤││尚未│90.│戊○○變│台北縣新店市北新│和信ONLI│和信ONL││十│取得│05.│造之駕駛│路二段二00號(│NE服務申請│INE每一││一││09.│執照│和信電訊公司北新│表每份含(公│聯客戶簽名││││││店)│司、經銷商、│欄上「高健│││││││門市及顧客留│銘」署押各│││││││存等共四聯)│一枚共計四│││││││。│枚。│├──┼──┼──┼────┼────────┼──────┼─────┤││尚未│90.│丁○○之│台北縣新店市北新│和信ONLI│和信ONL││十│取得│05.│身分證│路二段二00號(│NE服務申請│INE每一││二││09.││和信電訊公司北新│表每份含(公│聯客戶簽名││││││店)│司、經銷商、│欄上「柯家│││││││門市及顧客留│媛」署押各│││││││存等共四聯)│一枚共計四│││││││。│枚。│├──┼──┼──┼────┼────────┼──────┼─────┤││0920│90.│辛○○變│台北縣新店市中華│台灣大哥大公│行動電話業││十│2863│05.│造之身分│路一號(神腦國際│司行動電話服│務服務申請││三│28號│15.│證│股份有限公司)│務申請書每份│書客戶簽名│││││││含(公司、經│欄上「 陳臻 │││││││銷商、門市及│毓」署押各│││││││顧客留存等共│一枚共計四│││││││四聯)│枚。│├──┼──┼──┼────┼────────┼──────┼─────┤││0920│90.│辛○○變│台北縣新店市中華│台灣大哥大公│行動電話業││十│6391│05.│造之身分│路一號(神腦國際│司行動電話服│務服務申請││四│20號│15.│證│股份有限公司)│務申請書每份│書客戶簽名│││││││含(公司、經│欄上「陳臻│││││││銷商、門市及│毓」署押各│││││││顧客留存等共│一枚共計四│││││││四聯)│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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