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潘再富 、潘 陳秀玉 (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三號〔下稱高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本票及建照執照影本各一張在卷足憑,而被告等無法舉出證據,以實其所為無意詐財之辯解,足見渠等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委託告訴人興建房屋,顯有詐欺犯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介紹乙○○替同案被告潘再富做本件工程而已,伊也不知有融資之事,告訴人乙○○還找道上兄弟來要錢,伊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於另案審理中同案被告潘再富供稱:本件工程當初是由被告甲○○與乙○○洽談
的,而合約書上的潤德公司之大小章均係其所蓋用,其確實有開立前開由其為發票人、甲○○為背書人之本票予乙○○作為工程款之用。因當時在未開工前就去向新竹企銀中山分行申請融資貸款,因為融資不知何時才能下來,確有請告訴人暫時不要開工,然而告訴人自行開工,其後又自行停工,後來並要其給付第一期全部的工程款,但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做不到十分之一就停工了,其認為工程應經過驗收且經股東同意才能撥款,但因乙○○帶了四個人來討債,其要求其開立公司支票,其不願開立,告訴人就拿本票要其簽名,其要求在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但其不想給其那麼多的錢,所以就沒有蓋用負責人之印章,且只有在本票上蓋指印等語;同案被告 潘陳秀玉 則辯稱:伊只是掛名之公司負責人,本件工程都是潘再富、甲○○在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有同案被告潘再富、潘陳秀玉之一、二審理筆錄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查明屬實。
㈡前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五號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工程承包合約書,係
潤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德公司)與昇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所簽立,而告訴人乙○○僅為昇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工程承包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縱認告訴人係屬實際訂約及承作者,惟建築房屋本須大筆資金,而依本件工程承包合約書內容觀之,第九條明定:「乙方(即昇亞公司)同意甲方(即潤德公司)辦理營建工程融資貸款,拋棄民法第五一三條法定抵押權」之字樣,而證人即新竹企銀中山分行經理 廖鈞軸 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工程確有向本行提出融資申請,但我去現場勘查後,認為地點不好就沒有收件了等語,是潘再富供稱在融資未下來前,請告訴人暫時不要開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尚可採信,然本件工程縱需融資,得否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再富、潘陳秀玉等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委託告訴人興建房屋,尚非無疑。況參諸前開新建工程工程承包合約書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亦見被告甲○○所辯伊僅係居於中間介紹人地位乙節,堪予採信。
㈢又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先係陳稱:我係上開工地的實際負責人,第一期工
程並沒有完工,是對方自己同意要付款的云云,繼又改稱:被告等人係因要補償我,才會開本票給我,該工地之通路為私有道路,附近居民不讓我開車進去,因而才無法施工云云;而同案被告潘再富在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因告訴人帶人來討債,被逼迫下才會簽立上開本票云云,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查明。按告訴人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潘再富各執一詞,則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證人 許文光 即本件工程之建築師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被告(潘再富)庭呈照片觀之,上開工程第一階段之基礎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本件告訴人所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部分,該工程既未驗收且未完工,同案被告潘再富及被告甲○○等何以會自行同意簽發、背書本票付款,又告訴人既未施作完成,若係補償,其數額何以即為第一期工程款之款項,顯見告訴人究係如何取得前開本票,誠屬可疑,且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被告等簽立工程合約,實難僅因事後由被告潘再富所簽立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之本票未能兌現,即遽認被告甲○○介紹時,及同案被告潘再富、潘陳秀玉等於訂約即已明知無支付能力。
㈣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本件被告甲○○所介紹之同案被告潘再富、潘陳秀玉係與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渠雙方就施工及請款方式均有約定,告訴人自行評估之下承作本件工程,誠難謂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潘再富、潘陳秀玉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潘再富、潘陳秀玉等詐欺,除表明潘再富簽發(被告甲○○背書)交付之本票屆期未能兌現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潘再富、潘陳秀玉如何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種詐術,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公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本件純係就工程進度及應付款多寡所生民事債務糾葛,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潘再富、潘陳秀玉等顯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顯與上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論以共同詐欺罪責。至同案被告潘再富、潘陳秀玉二人部分,均業經高院另案判決均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三號判決書一份及另案全部卷宗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介紹告訴人乙○○承包同案被告潘再富、潘陳秀玉之上開
工程,其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六號)被告甲○○另涉嫌詐欺犯行部分,因本案已判決被告甲○○無罪,業見前述,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自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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