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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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工作物代天府廟、慈惠堂、萬善爺廟、鋼架鐵皮平房、遮雨棚、駁崁、圍牆(空地除外)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丙)、(丁)部分之工作物慈惠堂、鋼架鐵皮平房、遮雨棚、駁崁、圍牆(不含空地)均沒收。
事實
一、戊○○就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九三、一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國有地部分,及同地段四、五地號 廖森 、 林肯 、 吳秀 、 廖廷緝 、丁○○、丙○○、己○○等人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誤認均係其所有之同地段九四地號土地及其所管理其兄己○○持分五分之四之同地段四地號之土地範圍內,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分別與甲○○、 陳進忠 (已死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台北縣汐止市○○段全部山坡地,係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在上開法定山坡地內,所有人開發山坡地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提供上開地段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戊○○誤為其所有之同地段九四地號土地)供甲○○興建慈惠堂(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段○○○號之六);復於同前開期間內,未經前開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丁○○等人同意,擅自在右開地段四、五、一二0地號及未登錄地A、B、C、D如附圖所載部分(戊○○誤認該部分均屬其管理之同地段四地號土地範圍)興建天聖代天府(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二五之五號)與萬善爺廟,致破壞地表改變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被告戊○○提供附圖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四、九四地號土地供被告甲○○興建慈惠堂,供案外人陳進忠興建天聖代天府與萬善爺廟,惟被告戊○○辯稱伊僅提供土地給被告甲○○及陳進忠蓋廟,其餘之事伊皆不知情,且右開蓋廟之地自其父親時起即在當地蓋田寮、牛、豬舍且耕種,且蓋廟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云云;被告甲○○則稱土地係被告戊○○提供給伊蓋慈惠堂,伊照原來狀態使用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戊○○提供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如附圖所載部分予被告甲○○興建慈惠堂,及提供案外人陳進忠興建天聖代天府及萬善爺廟,業經被告戊○○、甲○○供明在卷,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履勘筆錄),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有該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而查台北縣汐止市○○段全部山坡地,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0一六之八公告之山坡地,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府農字第三一二七二六號函及其附件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廖勝國提供興建慈惠堂、天聖代天府、萬善爺廟如附表所列各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均係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二)再查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九四地號土地確係被告戊○○所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戊○○、甲○○歷次於汐止市公所會勘、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第一次開庭及現場履勘時猶認慈惠堂係坐落於被告戊○○所有之九四地號土地上,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各該次筆錄附卷可按,且被告甲○○亦繳交右開九四地號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有被告甲○○提出之臺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戊○○誤認附表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國有地係其所有之同段九四地號土地,而提供予被告甲○○蓋慈惠堂,被告甲○○亦認該部分山坡地係被告戊○○所有之九四地號土地而建廟。另查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四、五地號土地係被告戊○○之弟己○○與廖森、林肯、吳秀、廖廷緝、丁○○、丙○○、己○○等人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被告戊○○經其弟己○○同意使用右開土地,固經其弟己○○到庭證述屬實,惟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業經證人丁○○到供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將他人共有之土地提供案外人陳進忠興建天聖代天府、萬善爺廟,應堪認定。又查天聖代天府、萬聖爺廟所在之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九三、一二0地號土地附圖部分及未登錄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之土地,被告戊○○認係屬其管領其弟己○○之同段四地號土地範圍內,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可稽及被告歷次之筆錄可稽,是被告戊○○誤認提供予陳進忠蓋天聖代天府及萬善爺廟之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九三、一二0地號及未登錄地號如附圖A、B、C、D部分之土地,為其管領之四地號土地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坦承提供土地係因欲提供土地予被告甲○○及案外人陳進忠蓋廟(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述相合,並有被告戊○○與弟己○○與案外人陳進忠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戊○○所有之九四地號土地及其弟己○○之四地號土地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戊○○既明知被告甲○○及案外人陳進忠欲在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法定山坡地蓋廟,並非按各該筆土地編定之農牧用地使用,竟仍提供予被告甲○○等人建廟,被告戊○○諉稱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四)再查被告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稱慈惠堂部分原係種植樹木及桂竹,天聖代天府以前是田地,但未耕種,雜草叢生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被告戊○○改稱慈惠堂部分自其父親時即係牛、豬舍,天聖代天府部分係田寮云云,惟查被告戊○○供稱其於民國五十六年、五十七年即搬至內湖居住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由被告五十六年、五十七年間搬離目前慈惠堂、天聖代天府,迄七十九年該處建廟起已相隔二十餘年;再者另證人庚○○(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證稱其曾在附圖附近居住至十五、六歲下山,當時該處係田寮、豬舍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等興建慈惠堂、天聖代天府、萬善爺廟係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是證人庚○○所陳述之附圖土地概況,與建廟之時間已相距約為二十年,自難證人庚○○所述二十年前之附圖所示山坡地之概況即是被告等興建慈惠堂、天聖代天府、萬善爺廟當時之狀況。另證人乙○○證述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於其小時候五、六歲時係作牛、豬舍及田寮云云,惟證人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其所陳述之附圖山坡地部分已係三十餘年前之土地狀況,而三十年間土地樹林自然長成自非原來之狀況與地貌,是附表各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縱曾係田寮、牛、豬舍,惟據被告戊○○、證人庚○○、乙○○所述均是附圖所示土地建廟前二十餘前之事,尚不足為被告等未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之證據。職是被告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稱慈惠堂部分原係種植樹木及桂竹,天聖代天府以前是田地,但未耕種,雜草叢生等情,應係建置慈惠堂、天聖代天府、萬善爺廟當時附圖所示部分之山坡地態樣。再查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如附圖慈惠堂後面係陡峭之山坡,是一片樹林,擋土牆緊臨山坡,慈惠堂緊挨擋土牆;慈惠堂右側係斜坡狀山坡地,且係樹林;慈惠堂左側緊臨原生大岩石,岩石經切割。萬善爺廟在慈惠堂左側,廟周圍係原生之石頭及樹林。天聖代天府之後方有高約五米之高牆,牆上留有排水孔,廟之兩側為原生岩石及樹木,前方有二株原始樹木,廟前為一平台,平台有設有駁崁,駁崁下方亦係平台,有照片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履勘筆錄可稽,是由慈惠堂、萬善爺廟、聖天代天府之周圍環境係岩石及原生樹林,及廟旁之岩石係經切割、廟後方有擋土牆等情,參以被告戊○○前述慈惠堂部分原係種植樹木及桂竹,天聖代天府以前是田地,但未耕種,雜草叢生等情以觀,被告戊○○提供附表所示之土地供被告甲○○建慈惠堂,及案外人陳進忠建設天聖代天府、萬善爺廟,實已改變原來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山坡地之地形原貌且破壞地表之原生樹木,足致表土流失崩塌之公共危險。且以附圖所示部分慈惠堂、聖天代天府周圍斜狀山坡,如未破壞地表,依原地形地貌建築,何須高築擋土牆及駁崁,是被告戊○○辯稱未致生水土流失云云,洵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就其所知係提供其所有右開地段九四地號土地,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予被告甲○○建慈惠堂,致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甲○○就其所知,亦係與被告戊○○共犯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戊○○就其所知,未經其他共有人丁○○等人同意,提供其管領其弟持分之右開地段四地號土地予案外人陳進忠蓋天聖代天府、萬善爺廟,係犯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按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被告戊○○事實上係分別與被告甲○○在右開地段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國有地興建慈惠堂;另與案外人陳進忠在同右開地段如附圖所示之四地號之私人共有地及同地段一二0地號及未登錄之A、B、C、D興建天聖代天府、萬善爺廟,前後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是依被告戊○○「所知」,係犯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與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惟如依被告戊○○實際「所犯」係犯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戊○○均係基於一提供建廟之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衡諸被告戊○○論罪之罪數,論被告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較有利於被告戊○○「所知」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且被告戊○○「所犯」之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較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為輕,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應論被告戊○○係犯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案外人陳進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戊○○均係基於一提供建廟之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二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惟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被告二人行為時尚未公布該法,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到庭更正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戊○○另觸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惟查被告事實上並未於右開地段九四地號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俱如前段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成立犯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撤回被告戊○○此部分之起訴,爰就此部分不為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甲○○係為蓋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產生之危險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即可稱為工作物,且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犯本條之罪,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是分別依被告二人犯罪所設之工作物,被告甲○○就附表所載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工作物慈惠堂、鋼架鐵皮平房、遮雨棚、駁崁、圍牆(不含空地)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戊○○就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之工作物代天府廟、慈惠堂、萬善爺廟、鋼架鐵皮平房、遮雨棚、駁崁、圍牆(空地除外)均應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布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布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附表:
編號地上建物占用地號
一慈惠堂1、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九三地號(國有地)
二天聖代天府1、台北縣止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四地號(私人共有地)
2、同右地段五地號(私人共有地)
3、同右地段一二0地號(國有地)
4、同右地段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尚未登錄地號土地。
三萬善爺廟1、台北縣止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九三地號(國有地)
2、同右地段如附圖所示D部分尚未登錄地號土地。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