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踰越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噴霧劑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四年,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午約十二時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婷婷 」(以下均簡稱「婷婷」)之已滿十八歲之女友,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見該戶樓下大門未關,乙○○臨時起意,按該址四樓之電鈴無人應門,認有機可趁,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婷婷」在樓下把風等候,乙○○持路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凶器之木棍壹支,撬開上址四樓房屋之大門,以此方式踰越門扇,無故侵入丙○○所居住之上開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自內反鎖大門,下手竊取洋酒一瓶、金飾八件、玉飾珠寶四件、手錶二支、銀飾二件、七星牌香煙一條、香水一瓶(以上物品均已包裝成一袋)及SONY牌V8攝影機一台、新臺幣四千九百元。於行竊過程中,同日十三時許,適逢丙○○返家,「婷婷」即尾隨丙○○上樓,因乙○○反鎖大門,丙○○無法以鑰匙開啟大門,「婷婷」即向丙○○佯稱欲找該丙○○之兒子 阿祥 ,並同時繼續按該址四樓電鈴通知乙○○,乙○○得知屋主丙○○已返家,即持上開竊得之物自屋內往外逃跑,丙○○在門口見乙○○自屋內衝出時,立即雙手抓住乙○○,乙○○為脫免逮捕,用力轉身掙開丙○○,致丙○○撞到牆壁(未成傷),並轉身逃跑,丙○○再度自後抓住乙○○,乙○○竟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噴霧劑朝丙○○臉部噴灑後,丙○○因臉部及眼睛受嗆(均未成傷)而鬆手之際,乙○○即轉身逃跑下樓,「婷婷」亦趁隙逃離現場,丙○○大喊捉賊,而為聞聲趕來的鄰居丁○○逮捕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及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噴霧劑一瓶。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丙○○之住宅行竊,惟辯稱當時因雙手都拿東西,並未為脫免逮捕,推被害人丙○○,噴霧劑是隨便噴,並未對被害人丙○○噴灑,「婷婷」是伊女友,是向「婷婷」說要上樓找朋友,要她在樓下等,她並不知道伊要去偷東西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我用自備之塑膠棍子打開門鎖後進入行竊財物,婷婷在樓下把風」「我只有推開被害人及拿噴霧劑噴被害人眼睛」(參見偵查卷第五頁),「我用壹支木棍約六、七十公分,我把木棍插入鐵門內將鐵門打開進去的,進去之後沒有人就拿了洋酒、攝影機等物,我有翻動他們的東西,後來主人回來,他有喊叫,我有噴他噴霧器,噴霧器是在我口袋,噴他是怕被捉到要趕快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核其自白,自應認為真實,被告翻異前詞,核其辯稱自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為脫免逮捕並對被害人實施強暴手段之過程,並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一頁),且於甲○審理時指訴「被告從我家出來時雙手都有拿東西,我喊抓賊,並從正面抓住被告衣服,被告用力轉身將我甩開,然後跑下樓梯,我從後面抓住被告肩膀後面衣服,被告就放下手上東西,從他背包中拿出噴霧器噴我左臉,我的鼻子眼睛很嗆,於是我就放手,被告就逃了」等情(參見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丙○○之指訴,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前開自白相符,更足以推論被告前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此外,並有證人丁○○於警訊時及甲○審理時(參進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證述甚詳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盜之物品照片四紙在卷可稽。
(三)再查被害人丙○○於甲○審理時指訴「我當時從樓下上樓時,有一女子尾隨我上樓,看我在開門打不開時,該女子卻按我家門鈴,我告訴他我家沒人,請她不要按,她說要找我兒子阿祥,我說沒這個人,她還繼續按門鈴,並說我兒子可能在睡覺,叫我一起下樓去打電話叫醒我兒子,我不願意下去,我們約講了十分鐘,該名女子下去之後五分鐘又上來,說電話忘了,叫我一起下去打電話,我不肯,她又繼續按門鈴,按的很急,我從打不開家門到被告衝出來,該女子與我拖延大約十五分鐘」(參見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衡諸常情,若「婷婷」全然不知,何以「婷婷」於見被害人返家後,即尾隨上樓,並當著被害人之面連續按門鈴,當被害人告知家中無此人時,「婷婷」反而違背常情,繼續多次按門鈴,應係在於拖延被害人開門的時間,並急欲將被害人以打電話為由帶離現場,且「婷婷」見被告趁隙脫逃之際,亦趁隙緊急離開,因此被告前開辯稱「婷婷」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亦有明文。而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載明斯旨。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長約六、七十公分,雖未扣案,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無疑。又被告以木棍撬開被害人之大門侵入住宅,已使門扇失其防閑作用,於財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施強暴;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婷婷女子間,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竊盜得手之後,臨時起意,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實施強盜部分,「婷婷」並未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緩刑期間仍再度犯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然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為求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幸被害人丙○○並未受傷,於經路人丁○○追捕,並未再度拒捕或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害人丙○○、及證人丁○○於甲○審理時均表示被告年輕識淺,希望予以從輕量處,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諸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噴霧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一支,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該木棍已丟棄,應已滅失,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