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下稱和穗公司)因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路之「貴族山莊」社區用水需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己○○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房地,暨連接十五望族社區之管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雙方另行換約,有自證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證。而依前揭買賣契約可知,自訴人主要係買受管線,俾供貴族山莊社區給水之用,詎料前揭管線經自訴人接水使用後,經貴族山莊管理委員會反映,水管經常破裂,導致社區斷水、缺水,並催促自訴人改善,不得已自訴人乃僱工勘察管線後,始發現向被告買受之水管,有嚴重瑕疵不堪使用,顯已難符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嗣經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處理,有自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證,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依法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八百萬元及自訴人公司所簽發,交付被告用供擔保之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有自證三律師函影本乙份可證。然被告並未依法返還,更甚而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橡皮章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有自證四支票影本乙份可證,再向銀行為付款提示,經台新銀行向自訴人通知存款不足始悉上情。惟查,自訴人交付前揭票據僅係供擔保,被告不能提示,被告卻擅自偽填日期而提示,且自訴人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歸還支票,根本不可能將票款軋入,供兌現之用,始致上揭票據退票。然自訴人為維護公司信用,避免為銀行拒絕往來,始透過被告之友人丙○○先生與被告先行達成初步協議,先由自訴人另行簽發另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以換回前揭退票之支票,供自訴人辦理註銷退票記錄,嗣自訴人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再與被告協商如何解決房屋水管買賣糾紛,以歸還自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及新簽發之支票。然自訴人為免被告重施故技,任意提示支票,甚或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出面請求,造成自訴人公司嚴重損害,故仍未載發票日,並予影印由被告代理人簽收留供證據,有自證五支票影本乙份可證,以防被告飾詞卸責。詎料,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丙○○間債權債務糾紛解決後,竟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接獲付款人台新銀行通知,被告已將前揭自證五支票提示,並請自訴人補足存款,否則會以退票處理。至此自訴人始知被告竟又重施故技,擅自偽填發票日而提示支票,然自訴人不忍遽提訴訟,仍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處理,有自證六律師函影本乙份可證,被告卻仍置之不理,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和穗公司認被告己○○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自證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自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自證三律師函影本乙份、自證四支票影本乙份、自證五支票影本乙份、自證六律師函影本乙份、自證七律師函影本乙份、自證八借據影本乙份、自證九錄音譯文乙份、自證十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各乙份,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連續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伊收受自證四支票即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支票時,其上已由自訴人填載發票日期,而自證五支票即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支票,則是自訴人交由案外人丙○○、甲○○(原名 吳秋玲 )收執, 嗣伊 背書時,上面已載有發票日期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自訴狀稱:因買賣關係而交付被告價金八百萬元及用供擔保之票號SC
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即自證四之支票一紙云云,然自訴人因買賣而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係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而非自證四之支票,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觀之契約書上第三條第三款已明載「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付 陸佰萬 元整(台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SC0000000)」,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戊○○亦到庭證稱:之前六百萬元是跟被告的尾款,公司開乙張六百萬元的支票,有延過票,因房地產不景氣,公司無現款週轉,一直延,之後才簽發自證四支票作為換票之用等語明確,足證明自訴人稱因買賣關係而交付自證四支票予被告乙節,容有誤會。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偽造自證四支票部分:
依卷附自證一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自證八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借據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換票流程圖、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知被告收受自證四支票之緣由如下:
⒈自訴人原本因買賣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票號為SC0000000號、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六百萬元,已如上述,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上開支票,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有被證一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退票後,自訴人乃另行開立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乙紙,換回前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
⒉惟屆期自訴人仍無法兌現,乃由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貸與六百萬
元,存入自訴人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內,兌現該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自訴人承諾隔日還款,因丙○○係經被告介紹始借款給自訴人,故丙○○指定被告應充當該借款事件之保證人,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證八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書立,以自訴人為借貸人,丙○○為貸與人,被告為保證人之借據乙紙可資佐證。因前開六百萬元借款,係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且承諾翌日歸還,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電匯六百萬元返還丙○○,此有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函在卷可按,以上各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自訴人仍積欠被告代償款六百萬元。
⒊嗣自訴人乃開立自證四支票交與被告,茲有爭執者,乃該自證四支票是否於交
付時業已填載發票日期抑或係交付後始由被告自行偽造?⑴查自訴人雖陳稱:自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極少部分由負責人簽發外,
大抵均由自訴人公司之會計戊○○所簽發,而自訴人公司之票均係用手寫簽發,未曾使用橡皮章,該紙自證四支票,是因買賣原因而交付,且交付時未載發票日期云云,並舉證人戊○○附合其詞,證稱:該自證四支票之所以交付,是「當時景氣不好,我與己○○協商先不寫發票日,等有現金,再拿支票來,我再填寫發票日」、「我們有發存證信函告訴謝先生,社區水管不堪使用,請他維修,但他置之不理。並請他未經公司同意,不可擅寫發票日」,惟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糾紛,何以自訴人不拒付買賣價款,仍再交付自證四支票予被告,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委由辯護人黃炳飛律師函覆自訴人時,已指明該自證四支票,係因代償而交付,與買賣無關,有自證七之律師函乙份附卷可憑,則該自證四支票應係被告代償自訴人向丙○○之借款,自訴人為清償該筆借款所交付予被告,與買賣無關,至堪認定。
⑵該自證四支票,既如上述,為清償借款之用,焉有可能是未載發票日,而被
告竟以同意收受,且該自證四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退票後,自訴人並無異議,以自證五支票支票換回,此亦據證人丙○○、證人即處理換票事宜之甲○○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證五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收條乙紙在卷供憑,足證自證四支票交付時,即有發票日期之記載,自訴人徒以公司之支票均係用手寫簽發,未曾使用橡皮章等情指訴被告,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難遽以自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自訴人指稱被告偽造自證五支票部分:
自訴人陳稱自證五支票是為給付被告房地尾款之保證票,因該房地有瑕疵,為牽制被告所以未填載發票日期,該支票係由被告偽造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自訴人向丙○○借款六百萬元,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償後,被告即一再催促自訴人還錢,自訴人雖開立自證四支票,惟票期過長,被告無法接受,乃與自訴人協商,由自訴人再向丙○○借款償還被告,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丙○○替自訴人借六百萬元,償還被告前代償之六百萬元,丙○○以自訴人財力不佳,且擔保不足,祇同意先借四百萬元,於是被告乃將原代償所取得之該自證四支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交給丙○○,丙○○始於同日匯款四百萬元給被告,惟因仍欠二百萬元尚未清償,被告仍催自訴人還款。嗣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開具三紙六萬元的支票交給丙○○以為該四百萬元之利息,另再向丙○○借二百萬元償還被告,丙○○以原擔保不足,除非自訴人另提擔保否則不願再借,自訴人乃並開具乙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支票,並另行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給丙○○,丙○○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給被告,故丙○○共借款給自訴人六百萬元,而被告與自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換票流程圖、丙○○以訴外人 李清古 名義匯款資料即匯款單、存摺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書立之承諾書乙份、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辯為真。
⒉嗣自訴人前交與丙○○之SC0000000號支票即將到期,自訴人乃派戊
○○與丙○○連絡換票,以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之支票乙紙,換回前開票號SC0000000號之支票。惟該票號SC0000000號支票屆期仍退票,因自證四支票以被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丙○○乃要求被告提示該自證四支票,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示後,亦遭退票,自訴人為取回該二紙退票,乃由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自證五即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未載發票日)及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共二紙支票,換回上揭票號SC0000000號及自證四二紙退票,且丙○○有要求將自證五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戊○○亦有照做等情,此據證人丙○○、甲○○、戊○○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丙○○提出之換票流程圖、票號SC0000000號及自證四共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回票號SC0000000號及自證四共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之簽收紀錄、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取得自證五及票號SC0000000號共二紙支票之簽收紀錄附卷可資佐證。
⒊證人丙○○另證稱:該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退票,自訴人又與伊要求換票,因伊要出國,乃將右揭退票及自證五支票,交給甲○○,並指示戊○○如來換票,除非將自證五之支票補載發票日期,並支付六百萬元一個月利息九萬元,否則不要換票等語,與證人甲○○所述互核相符。證人甲○○更證稱:所以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攜乙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乙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支票,要換回該紙票號SC0000000號之退票,換票時伊堅持要戊○○在自證五支票上補填發票日期,且日期不得超過五月底,戊○○為取回退票乃打電話請示,請示後乃將補載完成之自證五支票及票號SC0000000號、SC0000000號支票,換回該票號SC0000000號退票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票號SC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收回票號SC0000000號支票之簽收紀錄、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收受票號SC0000000號、SC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簽收紀錄在卷可考。
⒋證人丙○○復證稱:票號SC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退
票,經自訴人公司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來換票,以票號B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受款人為丙○○之支票,換回上揭退票,嗣自證五支票經甲○○交由被告背書,提示後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票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票號SC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收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之簽收紀錄附卷存參。
⒌自訴人雖稱自證五支票是為給付被告房地尾款之保證票,因該房地有瑕疵,為
牽制被告所以未填載發票日期云云。惟查,自訴人前開指訴,除為被告否認外,亦經證人丙○○否認在案,而系爭自證五支票是自訴人代理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親手交與丙○○,復為丙○○與戊○○所不爭執,並有簽收紀錄可證,已如上述。自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已委律師發函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自證三律師函可參,焉有可能於四月份再交付自證五之支票予被告。且自證五支票影本明載簽收人為丙○○而非被告,丙○○要求自訴人劃去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自訴人亦照辦,如該支票與丙○○無關,且自訴人意在牽制被告,為何丙○○如此要求,自訴人竟會接受。另自訴人雖指訴甲○○為被告之代理人,然證人甲○○係丙○○之代理人而非被告代理人乙節,此除經丙○○與甲○○證述在案外,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九日與丙○○換票時,亦均由甲○○代理丙○○之事實,亦經證人戊○○、甲○○分別自承在卷,該自證五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收時,亦明載「丙○○收訖、吳秋玲代」,凡此均足證實甲○○為丙○○之代理人,而非被告之代理人。又票號BB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為丙○○,該支票又係承續先前各該支票換票結果而來,足見自證五支票係與丙○○有關而與被告無涉。且證人丙○○、甲○○更明白證述:被告從未經手自證五支票,該支票交由被告背書時,其上已有發票日期等語,則自證五支票自自訴人簽發後,被告係於背書時始接觸該支票,且斯時已有發票日期,該發票日期之填載自與被告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應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