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李小寧 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起訴書誤載為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李小寧從事未經許可之搬運鋁門窗工作。乙○○為能藏匿李小寧,竟與知悉上情之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同日起以每月二千元之價格,向甲○○分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之一間房間,以供李小寧藏匿。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租處查獲大陸人民李小寧,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萬八千元月薪僱用大陸人民李小寧,負責搬運鋁門窗工作,並於當日晚間八、九點將李小寧帶至甲○○住處等情屬實,被告甲○○亦供認被告 賴錫 明確有帶大陸人民李小寧到其住處之情事,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他(李小寧)是大陸人民,直到被查獲後才知道,伊帶李小寧到甲○○的住處暫住,不是承租云云,被告甲○○亦辯稱:房間是借給他住,不是租的,伊直到被警查獲後才知道他是大陸人民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稱係大陸人民李小寧本人打電話聯絡應徵事宜,並在其住處巷口接應李小寧等語,被告甲○○亦供承與被告乙○○約定分租房間月租二千元,並知悉李小寧係大陸人民等語(分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正面)。核與大陸人民李小寧於警訊中所指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從基隆的海邊上岸,伊在大陸就打0000000000電話與老闆賴先生聯絡好,賴先生說要僱用伊,伊才到臺灣來,上岸後隔日開始工作,雙方說好包吃住,每月一萬八千元,幫忙搬鋁門窗,由賴先生帶伊到該處居住,由賴先生付錢承租,伊與甲○○聊天的時候,有告訴甲○○是從大陸來的,並請甲○○幫伊守密,如果有朋友問哪裡人,就說是馬祖來的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起至第十四頁背面)。且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 陳清海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接獲線報,得知查獲地點有大陸人民,伊就與同事前往查看,發現大陸人民李小寧,李小寧說是乙○○僱用他的,從事鋁門窗搬運及房屋改建之雜工,李小寧說他在大陸就與乙○○說好了,上岸第二天就開始工作,月薪一萬八千元,供食宿,李小寧說他有告訴甲○○他是大陸人,請他不要說出去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大陸人民李小寧前揭於警訊中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次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大陸人民李小寧以電話與之聯絡時,業已抵達其住處之巷口,且察覺李小寧講話之腔調有異,李小寧除告知被告甲○○外,復要求保守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之秘密,益證被告乙○○與甲○○二人應已知悉李小寧係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無疑。再者,大陸人民李小寧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知前往被告乙○○住處之巷口,被告乙○○旋於同日晚間八、九點時,將李小寧帶至被告甲○○之住處,分租房間以供其居住,則被告二人就藏匿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李小寧,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自應科以被告二人刑法之藏匿犯人刑責。故被告乙○○與甲○○二人空言所辯前揭各節,無非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小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與甲○○二人復提供房間住宿而藏匿李小寧,核渠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公訴人就被告甲○○之起訴法條部分,誤載為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自應予以更正,附予敘明。被告乙○○與甲○○二人就上開藏匿犯人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與犯罪後被告二人均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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