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第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之車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條狀物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將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段○○○巷○弄○號之花藝精品店門前之非公設停車位內,擋住花店出入通道,嗣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丙○○向乙○○道歉後,坐在車內啟動引擎欲離去之際,乙○○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先將頭及手由丙○○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伸入車內,以抓住丙○○之手及頭髮,欲關掉汽車引擎,不讓丙○○駕車離開,並拉扯丙○○之手臂,致使丙○○受有右手臂及右前臂淤腫傷害之強暴手段,以及於拉扯之際以恐嚇言詞向丙○○稱:「不准走,給我下車,下次你再敢停車,試試看,我不客氣,我會破壞你的車」等語之脅迫方法,致使丙○○心生畏懼,行動自由遭拘束約有三到五分鐘不能離去,之後乙○○見丙○○趁隙開車離去之際,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丙○○上開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右前、後車門鈑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嗣丙○○將車開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停下後,因不堪受辱,復協同在該處等候之母甲○○,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返回前開精品店前與乙○○理論,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一支黑色條狀物(未扣案)毆打乙○○左臉,致使乙○○受傷正欲離開,惟丙○○卻另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以出手緊抓乙○○之臉、胸口及手,不讓乙○○離開之強暴手段,造成乙○○受有頭、臉多處紅腫抓痕及流血等傷害,所著襯衫被抓破損壞,丙○○再以出言恐嚇乙○○稱:「我知道你在這裡開店,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之脅迫方式,致乙○○心生畏懼,行動自由遭拘束達五分鐘之久。之後乙○○於離去之際則當著甲○○之面,指丙○○為「婊子」,當場公然侮辱丙○○。嗣經丙○○報警,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約談乙○○到案說明,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將頭及手伸入丙○○之車內抓到丙○○之頭髮,雙方發生拉扯,以及踢到車子之前車門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是要靠近車窗告訴丙○○這樣停會擋住門口,但她突然靠過來抓伊之眼鏡,後來伊就將頭及手伸入車窗找,然後一隻手與她拉扯,一隻手在摸眼鏡,伊有拉到她的頭髮,但馬上就放掉,之後因為被她抓著,她要駕車離開,怕被拖行,才在掙脫時踢到車子之前車門,雙方在拉扯之時間不到二分鐘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有恐嚇我說,下次你再敢停車,試試看,我不客氣我會再破壞你的車。」(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問)你在車內有無與乙○○發生拉扯?(答)他喝令我不准離去,拉我的手,又拉我的頭髮,要拿我的鑰匙。(問)你如何掙扎?(答)他右手拉住我,我扯開之後,他又拉我的頭髮。(問)乙○○之後如何離開你的車子?(答)我把我的頭髮拉回來,我開車離開,我車頭移出去的時候,他又連踢我的車門好幾下。警局製作筆錄有照片,他踢我的前後車門,我聽聲音有感覺到。(問)你如何把你的頭髮拉回?(答)我拉住我自己的頭髮,把他扯回。(問)在車內爭執拉扯的時間,約有多久?(答)大約是三到五分鐘的時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及第十三頁)、「我當時在駕駛座,有看到被告上半身移動情形,有很重的二聲」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第七頁),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問)當天六點三十分左右,你有無到乙○○店口?(答)我沒有到店口,我有帶我孫子到巷口,看我女兒去停車,為何停那麼久,然後我有看到乙○○頭伸進我女兒的車內。(問)你看到乙○○伸入你女兒的車中,發生何事?(答)我看到乙○○將頭伸入車內,拉我女兒的頭髮,我女兒要把車開走,乙○○還用腳踹我女兒的車。‧‧之後我女兒告訴我說被乙○○打,我去質問乙○○,乙○○還當著我的面,說我女兒是婊子」(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第二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當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係在右手臂及右前臂淤腫,顯見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拉扯之事實,又參酌被告自承當時所帶之眼鏡有一鏡片有掉落於告訴人車內,顯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此外又有小客車右前、後車門鈑金凹陷損壞之照片四張在卷可證。㈡、又本院經徵得被告乙○○之同意接受測謊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之方法與專業之儀器鑑定被告乙○○對於受測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結果謂:「乙○○稱:其未說過「不准走,給我下車,下次再停,我會破壞你車」之問題時,被告乙○○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陸(三)字第九○○二○八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憑。㈢、雖被告乙○○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問)你為何要將頭及手伸入車內?(答)我是要告訴她這不是公共停車位。‧‧(問)你踢到車子何處?(答)應是右後車門?因為我是以左腳踢的。」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三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則顯與前揭所述不一致,自難遽採被告事後之供詞,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既然沒有關窗,則被告乙○○欲表達當時之意見給告訴人丙○○知悉,實無須將頭及手均伸入車內才能表達;又觀之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之照片(見偵卷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右後門之板金凹陷處有泥土及類似鞋印之痕跡,更可確信係遭人踹或踢所遺留之痕跡,因此被告乙○○前揭辯稱只有踢前車門之辯解,亦難採信。㈣、綜上,被告乙○○之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之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開車離去後,因告訴其母甲○○後,甲○○就先過去精品店前質問告訴人乙○○,之後伊也有過去而與乙○○發生爭吵,時間有五分鐘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再與乙○○發生拉扯,乙○○之傷伊不知道如何而來,證人丁○○並沒有目睹發生之經過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告訴理由狀中指訴:「被告丙○○之母手持手電筒伊之頭、臉部,伊一時無法反應,本欲逃離現場,卻遭被告丙○○緊緊拉住伊的雙手,致伊無法反抗,嗣經鄰居目睹而出面制止,伊方得脫身」詳確,核與目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分別結證:「(問)有無目睹乙○○與丙○○之爭執?(答)我是看到後半段。我停車在該處巷口,當時已是傍晚,我看到一位很高長頭髮女生及另一名中年女子二人,見到長髮女人一直抓乙○○的臉及身體,又因為傍晚,我看不清中年女子拿何物一直打乙○○的臉,我即大喊為何打架,她們就停下來問我是何人,因對方是女人,我也不敢去拉開他們,‧‧之後,高的女生要走時向乙○○說小心一點,你店就開在這裡」(見偵卷第五十六頁,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他們三人當時均站在店門口吵架、拉扯,而甲○○拿一支長東西打乙○○,而被告丙○○在拉乙○○,當時乙○○穿淺色襯衫之類薄衣服被扯破而臉一邊有紅腫、脖子上有紅抓痕、而嘴角有破裂、鼻子留有血絲、嘴角也有血絲、我當時有問為何爭執,他們說是停車問題,而臉紅腫是甲○○打的、抓痕是被告丙○○抓的」(見偵卷九十五頁背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偵訊筆錄)以及「(問)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五、六點時有無看到本件被告爭執情形?(答)當天下著毛毛雨,我有看到兩個女人其中壹個年紀比較大的拿大概二十公分長的東西,不知道是木頭或是什麼東西打那個男人,高的那一位用手與那個男人發生拉扯。(問)(提示偵卷八十四頁之後至九十二頁卷附照片)當時你所在的位置,那些人在哪裡拉扯,請指出。(答)我當時站在我停車的前面(偵卷八十五頁車牌00-0000)靠近花台的地方,他們在店門口一輛車子旁發生拉扯情形,我距離他們大約三個停車位,所以我看的很清楚,當時男的在流鼻血,上面的衣服也有破掉,我就過去制止他們。(問)當時可否很清楚聽到他們的爭吵聲?(答)可以聽的很清楚,但是他們有說台語,我聽不懂,我過去制止時,他們說關我什麼事,較高的女人有說他車子停在那邊被乙○○破壞,所以打他。(問)你看到時,是否已經在拉扯爭吵?(答)是的,我之前不知道他們為何而爭吵,後來我過去,他們才說為了停車問題爭吵,我過去制止之後他們就停下來,我邊走邊喊要他們停下來,所以我看到的拉扯時間是很短的。(問)他們之間有國語,台語交談,你是否知道他們說了什麼?(答)我聽的懂的部分,是我過去之後那個男生說門口只能停摩托車,這是政府劃的,該女生說誰說不能停的,車位是你家買的嗎?後來那個女生把汽車要開走之前有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在這裡開店。(問)你說他們當時爭吵的很大聲?(答)是的。(問)當時他們二人是互相拉扯?(答)是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訊問筆錄)相符,又參酌告訴人提出當日所穿之衣服胸口處確有遭扯破之情形,則告訴人乙○○之指訴,堪以採信。㈡、又本院經徵得被告丙○○之同意接受測謊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之方法與專業之儀器鑑定被告乙○○對於受測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結果謂:「丙○○稱:其未說過「我知道你在這裡開店,你給我小心點」之問題時,被告丙○○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陸(三)字第九○○二○八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憑。㈢、雖被告丙○○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證人丁○○與被告丙○○並無恩怨,且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具結,實無須甘冒受刑事訴追偽證之可能性為虛偽之陳述,本院參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多次之供述均尚稱一致,且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被告丙○○前開之辯解,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精品店門口質問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事實,辯稱:伊有質問告訴人為何打伊女兒丙○○,告訴人則說伊女兒是婊子,伊沒有時0生氣,後來伊女兒停好車後,過來將她拉走,當時伊身旁還有牽一個孫子云云,然查㈠、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丙○○以黑色條狀物毆打,導致臉部受傷之事實,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詳見前揭理由二之供述內容)。㈡、雖被告甲○○以前揭言詞置辯,然參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在店門口質問乙○○的時間,大約是一分鐘,我並沒有說其他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第三頁)等情,顯與被告丙○○先前於本院訊訊問時供稱:「(問)隨後有發生爭吵?(答)我媽媽去質問他為何打他的女兒,乙○○就口出惡言,還罵我是婊子。(問)爭吵的時間有多久?(答)大約十分鐘左右。(問)十分鐘之內有無與乙○○再發生拉扯?(答)沒有,我媽媽也沒有與乙○○拉扯,十分鐘是包含一開始到後來回去質問的時間。」之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不相一致,且參酌被告甲○○因不甘其女受辱而出面質問,則焉有反遭辱罵之情形下,並未說任何話即作罷離去之可能,從而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及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三百零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有恐嚇情事,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或恐嚇犯意外,應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並無成立傷害或恐嚇等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分別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乙○○以手拉扯或出言恐嚇之方式僅為達不讓告訴人丙○○離去之目的,尚難認被告乙○○尚基於傷害或恐嚇之犯意,故被告乙○○此部份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而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毀損及公然侮辱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五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及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尚有傷害、恐嚇罪及毀損罪(襯衫部分),因本件被告丙○○亦係以手拉扯或出言恐嚇之方式要達告訴人乙○○無法離去之目的,也難證明被告確有另行傷害、恐嚇或毀損之犯意,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亦應僅認定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核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僅因停車糾紛不思和平解決紛爭、動輒暴力相向、因此造成之損害程度不一,以及犯罪後均未坦白全部犯行、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裁判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部分所處之拘役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持以傷害乙○○之黑色條狀物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非被告甲○○所有,爰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揭時地,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將告訴人乙○○所帶之眼鏡強行打下,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告訴人乙○○眼鏡部分)。然查,觀之扣案告訴人之眼鏡,雖鏡片有一眼脫落,但未破掉或缺損,且鏡架雖有些許彎曲,但也未有任何損壞情形,並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審理筆錄第四頁),則尚不構成毀損罪,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毀損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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