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
自訴人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自訴人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再美公司)承租福特廠牌,一九九四年份,引擎號碼R0000000W,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作為營業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每隔五日須至自訴人公司繳交租金,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起初被告尚按期繳納租金,惟自九十年四月一日後,即藉故拖延租金,後經自訴人催討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付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乙張,同年七月三日再付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乙張。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將支票存進銀行而遭退票,多次聯絡被告都不予處理,而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時,向自訴人稱將於三十一日出面處理,並交還該車,自訴人也同意,結果七月三十一日後,即人與車下落不明,多次與其妻聯絡,其妻也表示不知他的下落,自訴人依法存證信函函告被告,也都未得回應,顯然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車輛入己之嫌,為此提出本件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需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不法意圖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再美公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無非因被告於租車後,初尚按期繳納租金,詎自九十年四月一日後即藉故拖延租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聯絡並以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並以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乙份、支票二份及存證信函乙份(均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向自訴人公司租車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侵占犯行,辯稱: 伊有 付四、五個月的車租,並沒有侵占車子,因為車子老舊,伊有在九十年八月底時跟車行說車子停的位置,要他們自己牽回去,伊並沒有要侵占這部車子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自訴人再美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五百五十元,每隔五日須至自訴人公司繳交等情,核與自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告親自簽名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記載相符,足徵被告與自訴人再美公司間有車輛租賃契約無疑。又自訴人再美公司於自訴狀內載明被告自始即有侵占所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入己之意圖,惟其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卻當庭陳明自訴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後之侵占犯行云云(見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再者,自訴人之代表人乙○○亦供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九十年四月一日止,被告繳付租金都很正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以及被告曾在九十年九月一日打電話給公司說車子壞掉,停放在板橋市區○路附近等情屬實在卷(見九十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辯稱業已給付四、五個月車租,及曾於九十年八月底時電話告知自訴人再美公司車停之位置等情節,非屬虛捏以圖卸刑責之詞,自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於向自訴人再美公司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後,確曾按約繳納租金長達五個月,嗣後雖有遲延繳付租金之情事,惟亦兌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並告知車輛之停放位置,以利自訴人再美公司取回該車,其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亦不能僅憑被告於事後所交予自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之違反債信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租車之時即有不法意圖之犯意,故被告堅詞否認有右開侵占犯行,應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本案應純屬被告甲○○於事後無法按約給付自訴人再美公司租金之民事糾葛,且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五萬二千元,亦與自訴人再美公司成立調解,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項所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金額│票載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一│BE0000000│三萬元│90.07.20│ 謝瑞宗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二│AM0000000│一萬五千元│90.08.31│ 賴超恰 │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