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已離婚,甲○○基於傷害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臺南市○○路前扭打乙○○,致乙○○受有右前額約三公分瘀腫、頸部挫傷、右第四指擦挫傷,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一乙○○賃居處,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頰三×三公分瘀腫、左臉頰六×二公分、左上臂一×一公、三×三公分、三×二公分、四×二公分三處瘀腫、後頸部痠痛二×二公分、右手掌外傷一×一公分;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臺南市○○街○○號三樓乙○○賃居處,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雙上臂及右臂部多處外傷;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某時,無故侵入臺南市○○街○○號三樓乙○○賃居處,毆打乙○○,致 黃純 受有右眼眶、右臉、頸頭、雙上臂、左大腿、右結膜下出血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間至臺南市○○街○○號三樓乙○○賃居處,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雖與乙○○離婚,然仍按月給付乙○○母子生活費,乙○○一再對伊需索金錢,又乙○○賃居處由伊出面承租,並繳付租金,況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伊與乙○○同居該處,房東亦交付伊鑰匙一把,自不發生無故侵入住宅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省立臺南醫院、財團法人奇美紀念醫院、十全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足資佐證。其次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即明確供稱:伊每月薪資僅二萬八千元,除給付乙○○母子贍養費三萬元外,尚須照顧乙○○家人,伊因此須仰賴自己家人援助,雙方屢次因給付生活費問題,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依序在臺南市○○路前、臺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一乙○○賃居處,與乙○○發生扭打,伊亦有受傷等語(詳原審卷第廿二頁正面第七行至第八行),核與告訴人乙○○所稱:伊每月向甲○○拿生活費,均遭甲○○毆打,且一次比一次受傷嚴重,甲○○雖寫立便條紙認錯,然屢次無法控制自己,故態復萌,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等語(詳原審卷第廿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八行)。而告訴人乙○○所提出被告甲○○親筆信函亦寫有:「我不怪妳害我被抓,...而且我是第一個全省不害怕保護令(檢察官這樣講的),下個月五號我會拿錢給妳...」「我不應該出手打妳」「我知道打人就已經不對了,更何況拿小孩來威脅妳,只希望妳能給我一個機會」等字樣(詳原審卷第廿五頁至第廿六頁),而被告甲○○亦供承係其親筆所寫信函無訛(詳原審卷第廿一頁正面第三行至第四行);足證告訴人乙○○前開指訴內容,洵與事實相符,殆可憑採。若被告甲○○未毆傷告訴人乙○○,何以致寄前開信函予告訴人乙○○?並於原審法院坦承連續毆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故被告甲○○嗣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毆傷告訴人乙○○,無非飾卸刑責之詞,難資採信。
三、次查被告甲○○與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已辦理協議離婚,並由被告甲○○依雙方約定,按月給付乙○○母子三萬元贍養費,且乙○○已遷移至臺南市賃屋居住,被告甲○○則仍居住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甲○○與乙○○離婚後,雙方分住不同地點,至為明灼。雖然被告甲○○一再主張:乙○○賃居處由伊出面承租,並繳付租金,況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伊與乙○○同居該處,房東亦交付伊鑰匙一把,自不發生無故侵入住宅云云。然查告訴人乙○○雖坦承臺南市○○街○○號三樓賃居處,係被告甲○○替告訴人乙○○出面向房東承租,惟堅決否認甲○○有支付租金及同居情事。本院衡酌被告甲○○經常為每月應給付告訴人乙○○母子三萬元贍養費,無法如數付給,而與告訴人乙○○爭執,並毆傷告訴人乙○○,豈有可能替告訴人乙○○支付房屋租金?何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乙○○要求伊送贍養費至乙○○賃居處,伊乃於當日上午十時送至乙○○賃居處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伊與乙○○同居該處,何須由告訴人乙○○通知被告甲○○,送贍養費至告訴人乙○○賃居處?此誠難以合理解釋。至於被告甲○○持有告訴人乙○○賃居處鑰匙,乃出面替告訴人乙○○承租時,另向房東索取或複製之鑰匙,極臻明確。又臺南市○○街○○號三樓賃居處,既然由告訴人乙○○租用居住,被告甲○○未居住該處,未得告訴人乙○○允許,不得擅自侵入。故被告甲○○該部分所辯,顯與前開證據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綜上所述,被告甲○○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甲○○先後四次傷害及兩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犯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普通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七日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載及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折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