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七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 吳明添 )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吳明添)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經該路五段安西高幹五三號前,見前方有一輛貨車往右靠,即往左閃避,竟因失控而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姊丁○○及其大嫂戊○○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跨越中心線行駛,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相撞,致丁○○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戊○○則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而與丙○○之車子發生相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車子並沒有跨越中心線衝入對方車道,而是丙○○的車子駛入伊的車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所示,被告與丙○○兩車相撞後之碎片係掉落於道路中心線位置,參之告訴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分別指稱:「我當時抱著小孩,抬頭起來,就見被告車子撞到我們的車子,車頭壓到我們車子之引擎蓋。」、「(為何照片顯示被告車頭在地上?)因當時被告夾在駕駛座上,路人為了救他,協力把車頭拉下,救他出來。」等語,足見被告與丙○○兩車係在道路中心線位置相撞。而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告車頭被拉下後之情形,否則豈有可能被告自小貨車在其車道內西向東行駛,變成南北向與丙○○之自小客車相撞,是尚不能以現場照片即判定被告之自小貨車並未跨越中心線行駛,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當地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速度過快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致與迎面而來之丙○○所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自應負肇事責任。況本件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與丙○○駕駛小客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七年南鑑字第八七0六四六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又告訴人戊○○、丁○○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侵入來車道跨分向線行駛,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吳明添無肇事因素(惟超速有違規定)」,有該會交覆字第八七一八八四號覆議意見書可稽,惟被告亦係跨越分向線衝進對向車道肇事,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尚與實情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丁○○、戊○○兩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其中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後,被告已被送到奇美醫院,後轉送空軍醫院,嗣經警員到奇美醫院查知被告之姓名住址後,主動到空軍醫院去製作警訊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於警員得知其肇事後,循線找其製作筆錄,並非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且原審疏未論究被告所為,有想像競合關係,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之案件,惟因原審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酌減之法條不當,本院自得改判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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