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8年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自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向癸○○等人召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均為內標)共三會,並於每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其住處進行開標,投標方法倘會員有到場則先由會員在標單上寫上會員姓名及標金,會員於開標日前將標單交給丙○○,再由丙○○開標,倘若無會員到場投標即由丙○○自行口頭告知得標金額,詎丙○○於經營互助會期間,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無會員到場投標時,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或不知有何人參與互助會之機會,向活會會員騙稱當月已由某會員得標,致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期繳交會款。而於各組互助會運作期間,於第一會冒用會員癸○○、丑○○、甲○○、壬○○等四人之名義;第二會冒用癸○○、辰○○、 蔡柳西 、乙○○、 陳春妙 、寅○○、 洪美雲 、庚○○、己○○、戊○○、 顏麗 華、 吳秀琴 、壬○○、丁○○、子○○等十五名會員中之十一人之名義;第三會冒用不詳姓名之會員二人之名義,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因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丙○○係何時詐標互助會,而丙○○雖承認有詐標之情事,但對於第一會、第二會係何時詐標亦無法供述明確,故本院就第一會、第二會依各個互助會員人數若干,取其進行一半開始詐標,標息以丙○○所稱詐標金額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之平均數額一千二百元為準,而計算出其共詐得金額之概數,第三會丙○○則承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分別以八百元詐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丙○○宣告止會,各活會會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癸○○、辰○○、蔡柳西、乙○○、陳春妙、寅○○、洪美雲、庚○○、己○○、戊○○、顏 麗華 、吳秀琴、壬○○、丁○○、子○○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癸○○、辰○○、蔡柳西、乙○○、陳春妙、寅○○、洪美雲、庚○○、己○○、戊○○、 顏麗華 、吳秀琴、壬○○、丁○○、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名單三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互助會之會員名義詐標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詐標之行為,使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仍從其一詐欺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每次詐標會款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原判決漏未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不當(詳如後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中癸○○、丑○○、甲○○、壬○○之名義及冒用編號二之互助會中癸○○、辰○○、蔡柳西、乙○○、陳春妙、寅○○、洪美雲、庚○○、己○○、戊○○、顏麗華、吳秀琴、壬○○、丁○○、子○○(十五名會員其中之十一人)之名義,又以同一手法冒用編號三之互助會會員名義,於每次開標時,偽造簽名於標單上,向其他會員提示稱某某人得標,致生損害於上揭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癸○○等人之指訴為依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不會寫字,會單是由伊兒子代為書寫,而伊都是利用互助會無會員到場投標之際,以口頭向其他會員偽稱別人得標之方式詐標會款,並未偽造標單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稱:八十七年七月及十月伊有到現場標會,被告稱他幫別的會員寫標單,七月十日以一千元得標,十月十日以一千二百元得標,都是被告寫的標單標到云云,惟依其所述,其雖有到標會現場,但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書寫標單。又告訴人丑○○係指稱:被告每次向伊收會款都稱是別人標到云云;卯○○稱:伊未去過標會現場,伊有問被告何人得標,他稱是工廠的人標到云云;辰○○稱:伊未去過現場標會云云;寅○○稱:每次開完標,伊都有打電話問被告何人得標及金額,他都隨便跟我說個人云云;己○○稱:每次開標後,被告都稱是別人標去云云;子○○稱:伊到現場要參加投標,被告都說已被別人標走,其實當時時間還沒有到云云(本院卷第五一頁、五二頁),由上開指述,可知開標時告訴人丑○○等人均係由被告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偽稱被別人標走,渠等並未眼見被告書寫標單或提示標單,是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指訴,尚不得採為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子辛○○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互助會單都是伊幫她書寫的等語,且經本院核對證人辛○○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六九頁、七一頁),核與告訴人卯○○所提出被告書寫之標單二紙(外放本院證物袋)筆跡相符,足見其上開證詞,尚屬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審當庭命被告書寫自己之姓名及阿拉伯數字,被告字體扭曲,此有被告筆跡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九頁),且被告握筆方式奇異,足認被告書寫自己之姓名已發生困難,豈有能力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且本件標單均未扣案,亦無由證明被告偽造標單,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偽造標單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各組互助會│每會│參加會│倒會│會首│會員││起迄時間│金額│員人數│日期│││├─────┼───┼───┼───┼───┼─────────────┤││││││丙○○、庚○○、庚○○、││編號一││││丙○○│ 洪美伶 、戊○○、 楊秀雲 、││八十五年五│││八十八││ 黃金照 、寅○○、陳春妙、││月十日至八│五千元│三十三│年一月││陳春妙、 蔡麗真黃陳枝 、││十八年一月│││││ 蔡清 輝、 史清旺胡淑琴 、││十日│││││ 月春張金獅周秀琴陳晃 │││││││ 楊麗珍 、子○○、 曾秀琴 、│││││││ 姜惠林慶堂袁文秀 、│││││││ 涂金時柯金追姜和 男、│││││││癸○○、甲○○、壬○○、│││││││ 陳桂枝 、子○○、│├─────┼───┼───┼───┼───┼─────────────┤││││││丙○○、 王淑芬 、陳 文河 、陳││編號二││││丙○○│ 星芬 、蔡 陳阿蜂姜萬福 、張││八十六年二│││八十八││ 瑞祥 、子○○、 陳淑娟 、蔡清││月二十日至│五千元│三十七│年一月││輝、蔡麗真、黃陳枝、 阿幸 、││八十八年九│││││阿幸、 沈科 、沈科、 陳燕 、陳││月二十日│││││秀霞、丁○○、乙○○、顏麗│││││││華、 林永欽 、洪美雲、己○○│││││││、戊○○、庚○○、 許錦雀 、│││││││辰○○、楊秀雲、寅○○、蔡│││││││ 秀慧 、周秀琴、吳秀琴、桂、│││││││陳春妙、壬○○、││││││││├─────┼───┼───┼───┼───┼─────────────┤│編號三│││││丙○○、陳 秀英陳秀英 、陳││八十七年十│││││秀英、甲○○、甲○○、姜和││月十五日至│五千元│二十六│八十八│丙○○│男、癸○○、陳晃、 金珠 、蜂││八十九年十│││年一月││、桂、楊麗珍、張金獅、春、││一月十五日│││││林慶堂、文河、麗華、黃陳枝│││││││ 蔡清輝 、林永欽、 姜秀雲 、姜│││││││ 志憲 、庚○○、洪美伶│└─────┴───┴───┴───┴───┴─────────────┘附表二:
┌─────┬────┬───────┬─────────┬──────┐│互助會編號│詐標月份│詐標時活會人數│詐得金額(新台幣)│小計│├─────┼────┼───────┼─────────┼──────┤││⒐│十六│六○、八○○元│││├────┼───────┼─────────┤│││⒑│十五│五七、六○○元│││一├────┼───────┼─────────┤二二四、○○│││⒒│十四│五四、四○○元│○元││├────┼───────┼─────────┤│││⒓│十三│五一、二○○元││├─────┼────┼───────┼─────────┼──────┤││⒏│二十│七六、○○○元│││├────┼───────┼─────────┤│││⒐│十九│七四、八○○元│││├────┼───────┼─────────┤│││⒑│十八│七三、六○○元│││├────┼───────┼─────────┤││二│⒒│十七│七二、四○○元│七七○、○○││├────┼───────┼─────────┤○元│││⒓│十六│七一、二○○元│││├────┼───────┼─────────┤│││⒈│十五│七○、○○○元│││├────┼───────┼─────────┤│││⒉│十四│六八、八○○元│││├────┼───────┼─────────┤│││⒊│十三│六七、六○○元│││├────┼───────┼─────────┤│││⒋│十二│六六、四○○元│││├────┼───────┼─────────┤│││⒌│十一│六五、二○○元│││├────┼───────┼─────────┤│││⒍│十│六四、○○○元││├─────┼────┼───────┼─────────┼──────┤││⒒│二十四│一○○、八○○元│二○○、八○││三├────┼───────┼─────────┤○元│││⒓│二十三│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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