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既登記為『嘉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隴公司』)負責人,又掌控該公司財務,對『嘉隴公司』推案興建之『松柏社區國民住宅』(下稱『松柏國宅』)施工及銷售過程,理當知之甚詳,難謂非實際負責人,況『松柏國宅』確有瑕疵,依雙方所簽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丙○○即應依廣告宣傳品及建材設備表施工,詎被告丙○○竟未依約施工,而圖得每戶十九萬零二十七元價差,事後復未告知告訴人前開瑕疵,而以不實銷售廣告、圖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國宅,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松柏國宅』規劃施工,僅因 郭柏村 需向銀行融通資金,乃商請伊出面向銀行接洽,始由伊擔任『嘉隴公司』負責人,故伊只負責投資及貸款,建築、廣告業務由總經理郭柏村及各部門處理,伊未詐欺等語。
五、本院經查被告丙○○一生以製售藥品為業,經營『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營業額正常穩定,對於營建業並非熟悉,惟因受郭柏村遊說,且郭柏村表明僅借重被告丙○○與銀行界良好往來關係,毋庸實際參與規劃、興建及銷售業務,被告丙○○始同意投資『嘉隴公司』,以上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嘉隴公司』總經理郭柏村及工地承包商 邱招閶 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郭柏村證稱:「(丙○○對此案參與程度?)他只是投資者角色。工程業務上都由我與 林明雄 及銷售公司討論後,把結果告訴丙○○。細節丙○○不知道」「(銷售廣告及施工圖說丙○○有無看過?)沒有」「買土地時與吳忠信一起買,後來吳資金週轉不靈,他的股份轉給林明雄, 林才 與我們合作,股東兼蓋房子,開始蓋本件松柏社區工地。丙○○本來是地主,我們向他買土地,後來才請他當負責人...」「(施工細節由何人負責?)由林明雄負責營造,監工 劉又原 ,後來由邱招閶來兼」「(對外廣告及工程規劃由誰負責?)建築師規劃設計,林明雄當時介紹台中邱姓廣告公司。建築師規劃後,我們幾個看,我、林明雄、劉又原及邱先生,廣告公司也有人參與。丙○○對工程外行沒有表示意見,他籌備資金。廣告行銷公司剛開始由林明雄談,我也在,丙○○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正面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第一百八十頁正面第一行至背面第二行)。證人邱招閶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剛開工時,因林明雄很忙,由我在現場負責此事。營造方面與公司總經理郭柏村接洽,工程施工過程指示及點交,由我會同總經理。丙○○從未作任何指示」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八十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七行);足證被告丙○○前開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六、次按告訴人乙○○、丁○○、甲○○等人向『嘉隴公司』訂購『松柏國宅』房屋時,部分直接向『嘉隴公司』總經理郭柏村訂購,部分則於預售屋現場與銷售人員簽約,均未直接與被告丙○○接洽購買,己據告訴人丁○○、乙○○、甲○○代理人 林坤龍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九行)。另一證人即房屋銷售仲介人 林寶瓶 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甲○○這戶及丁○○不是向被告買的,是向郭柏村買的,由郭柏村出面簽約,這二戶是我介紹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五頁正面第四行至第七行)。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丙○○確未參與『松柏國宅』建築規劃、施工、銷售,更未與告訴人乙○○、丁○○、甲○○等人接洽簽約,難認有使用詐術行為。何況本院細閱全案卷證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郭柏村等人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至於告訴人乙○○等指稱被告丙○○事後曾參與糾紛協調乙節,亦難資為不利被告丙○○之論據。至於廣告公司行銷人員與郭柏村、林明雄等人有否涉及詐欺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被訴詐欺罪嫌,應屬不能證明,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丙○○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