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顏菁慧 相對人 沈佐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更無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實為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於LINE上向名為 趙又廷 之人借款500,000元,而實際交給伊為265,000元,並告知伊每期需還款85,000元,連續還款4期, 嗣伊 第一期即還不出款,於112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ZARA服飾店前被叫上車,並簽立一張30萬元本票,不明為何現變成二張各300,000元本票,並告知改每期還款8,5000元,為四天就要還一次8,5000元,伊無力償還遂報警,警方已受理,伊希望以合理利息計算遭拒,並要伊償還650,000元,伊實無力負擔,且系爭本票實無貸款金額,純為違約金,原裁定逕依票據法第123條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伊不認識相對人,兩造無貸款金額且系爭本票上簽名係為偽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縱或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佩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