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齡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巷內,因 楊音恩 將其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990元)遺留於停放在該巷內之機車上,而暫離其持有,李祖齡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小米手機攜離現場而據為己有,並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 嗣楊音恩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手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楊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齡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音恩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27至3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偵字卷第53至5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手機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均年邁、國中畢業,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頁)、所侵占之物之價值(約5,990元);復參以被告未能返還侵占之物於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5,9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於告訴人,雖因被告陳稱已遺失而未能扣案(偵字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40頁),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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