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對人 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4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伊借調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未載明到期日之500萬元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言明於同年6月25日清償,詎伊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陸續清償,故對於金額部分尚有爭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