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素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5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林素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林素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值班店員 陳昀湞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桂格燕麥堅果王飲料3瓶得手。嗣店員陳昀湞盤點店內飲料商品發覺數量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林素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陳昀湞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行為時達74歲高齡,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喪偶、獨居、目前無業、生活費依靠老人年金,子女均四散各處及身體狀況不佳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飲料3瓶,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