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於本件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嗣已將竊得財物即VR眼鏡1個主動歸還告訴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表明不再求償之意旨(見審易卷第44頁),稍微減損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接演兒童戲劇表演通告維生,收入不穩定,已婚,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審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VR眼鏡1個,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