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昌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昌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昌穆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9、167、171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重製本案函授課程並進而販賣,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重製物之數量、著作權原創性、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期間,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上訴。
四、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徵其應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15至19頁、第39頁),另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6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