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菊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菊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俞菊君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26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5千元,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已支付公庫5千元完竣,惟稱因工作關係無法準時至地檢署或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遂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可參。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
簡字第3268號判處罰金8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5千元,並於108年3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茲受刑人具狀陳明:「本人俞菊君,因賭博案件,應執行罰金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因本人因工作關係不能請假無法準時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遂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有受刑人於108年7月8日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上開保護管束負擔之可能,且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事,況上開負擔之履行,乃上開緩刑宣告之必要條件,受刑人一旦違反,當為情節重大,定無疑問。是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相符,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無違,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