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臺北市士
戊○○臺北市大乙○○臺北市大丙○○臺北市士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臺北市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