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39號原告 許明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4日所為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WL-3
61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覺民路,因有「領用車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經警察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屬實,於103年9月24日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車牌00-0000號係懸掛於內層,應只是被USMG-TCG-07-11號車牌所遮蔽,並非無懸掛車牌,應為違反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錯誤適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顯有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案經舉發單位查覆稱,舉發員警發現該車懸掛紅色非制式牌照,當場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車係屬有效領有牌照之車輛(WL-3616號車牌),卻未規定將有效牌照懸掛於車上,員警據以舉發尚無違誤。另原告陳述內容所提供相片,對照舉發當時採證相片,其車牌螺絲帽位置已經變更,顯為事後懸掛有效牌照於紅色非制式牌照後面,核與舉發當時之違規事實不符。綜上理由,原告駕駛WL-3616號自用小貨車被警方舉發「領用車牌未依規定懸掛」違規,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項第7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5,900元,吊銷汽車牌照,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4張、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所有人如未將號牌懸掛於明顯位置,即屬未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
㈡經查,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領有WL-3616號牌照之車
輛,於前揭時、地駕駛時未懸掛上開車牌,僅懸掛紅色非制式USMG-TCG-07-11號牌照,有車籍資料、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雖原告辯稱原告車牌00-0000號係懸掛於內層,應只是被USMG-TCG-07-11號車牌所遮蔽云云,惟經本院比對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原採證照片中之車牌係由上下四個螺絲所固定(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卻僅有上方二個螺絲固定(見本院卷第7頁左下照片),其車牌螺絲帽位置已經變更,足見原告所提供照片中車牌之懸掛,已不同於舉發當時車牌懸掛之情形,原告所提之照片自無法作為原告確有懸掛WL-3616號牌照之證明。況且,縱然原告所辯屬實,惟於合法車牌表面另懸掛紅色非制式牌照,並將原合法車牌完全遮蔽,使他人完全無法察覺有合法車牌之存在,亦屬車牌未懸掛於「明顯」位置,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900元,吊銷汽車牌照,自應無任何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