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被告 吳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已進狀提出正當事由之請假證明(診斷證明書),表示希望到場進行辯論及和解,為求被告程序保障,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被告應先就原告已經當庭縮減之聲明(金額及利息)表示意見,兩造亦可先提出可行之方案到院,並可先於庭外協商後陳報自行和解之結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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