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被告 吳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已進狀提出正當事由之請假證明(診斷證明書),表示希望到場進行辯論及和解,為求被告程序保障,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被告應先就原告已經當庭縮減之聲明(金額及利息)表示意見,兩造亦可先提出可行之方案到院,並可先於庭外協商後陳報自行和解之結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