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91號

原告 董彥樞

被告 龔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即同地址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被告房屋)。於民國106年5、6月間因被告房屋之室內熱水管彎頭生鏽破裂,造成原告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經原告委由 懿和 水電工程行至被告房屋抓漏及修繕,由原告為被告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復於107年9月間因被告房屋之廁所地方防水層失效,造成原告房屋之廁所及1間房間天花板滴水,經原告委由懿和水電工程行至被告房屋修繕,由原告為被告支付修繕費用57,500元。再於110年5月間因被告房屋之廁所馬桶污水管未接好,造成原告房屋廁所滴水,經原告委由懿和水電工程行至被告房屋修繕,由原告為被告支付修繕費用9,000元。上開修繕費用本均應由被告支付,而由原告為其支付,是被告自應將該費用償還原告。另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長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廁所、房間及廚房外走廊之天花板發霉受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已由原告於110年5月委由懿和水電工程行修繕,經支出原告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18,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1,500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原告找工人來修,還有叫警察、里長來,被告才同意讓他們來修,原告說客廳水管說有漏水,要打掉,被告也同意讓他們打掉,他們有修好,有關廁所打針的,把廁所地板打得亂七八糟,還產生生鏽,最後一次馬桶部分,就是叫里長來,被告也同意讓他們來修。原告起先要修也是拜託東拜託西,被告也配合原告,現在叫被告賠償這筆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有應由被告修繕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滴水並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用10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懿和工程行維修單收據1份、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所委由至現場維修之廠商懿和工程行負責人 周財銘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約於106年5、6月間前去修繕河邊北街3號3樓之熱水管彎頭,是原告找我去修繕的,因經過客廳的熱水管彎頭生鏽破裂有漏水情形,我找到漏水處,截掉破裂處再重接,正確應該要整支熱水管抽掉重做,或配明管,但被告說修好破裂處即可,所以只有修繕那處,費用包括尋找、修復、填補,共計約11,000元,是原告支付,因為該水管破裂,有漏水到原告家客廳,被告不願支付該筆修繕費用,故由原告支付。破裂的熱水管是被告家的,因為被告家的水關掉,沒有水之後,我才能修理,所以判斷是屬於被告家的熱水管。第二次是107年9月,一樣是原告叫我去修理,原告家其中一間房間及廁所大量滴水,因為只要被告家的廁所地板有沖水,原告家就會滴水,主要是因為被告家廁所地板防水層失效,正常施作方式是被告家廁所地板翻起來重做防水,但被告不同意,所以用高壓灌注方式修繕,從三樓往下灌了50針高壓灌注針,從二樓往上灌了40針,修理費用為1針500元,共計45,000元,由原告支付給我,因為被告不願意支付。這二次修繕後,110年又有漏水,被告家廁所馬桶有漏水情形,被告家只要有用馬桶,於正下方之原告家廁所就會滴水,110年5月時,原告有找我去修理,我有去換掉被告家的馬桶,漏水原因是被告家的馬桶污水管沒接好,以前的人把污水管直接用水泥封,水泥防水有一定係數,馬桶沒有直接對到污水管裡面,所以一用馬桶,樓下就會滴水,我換掉馬桶後還有修理污水管,修理費用為6,000元。另外還有修繕原告家廁所及房間及廚房外走廊之天花板,都有發霉損壞情形,因為連續多年滴水,費用是18,000元,上開6,000元及18,000元之費用亦是由原告支付等語。而經對證人提示維修單據後,就修繕費用部分並證稱:該維修單據是我所開立,因為有些小細項沒有講到,修繕金額應以我開立之維修單據為準,其中1、2、3項是第一次維修之費用;第4、5、6項是第二次維修之費用;第7、8、9項是第三次維修之費用等語,而觀諸證人周財銘所開立之上開維修單據,其中第1、2、3項為地面敲除找漏水管、熱水管整修、地面磁磚修補,合計17,000元;其中第4、5、6項為三樓浴室地面高壓灌注、二樓天花板高壓灌注、批土補漆,合計57,500元;其中第7、8項為汙水管修補、馬桶更換,合計9,000元,另第9項為房間天花板修復,費用18,000元,經核各該維修項目均與證人周財銘證述內容相符,是堪認修繕費用部分自應以維修單據上記載之金額為準。準此,足見原告房屋客廳、房間、廁所等處天花板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分別因熱水管破裂、浴室防水層失效及馬桶污水管沒接好等原因致滲漏水所造成,且原告就被告房屋之漏水修繕支出修繕費用83,500元(計算式:17,000元+57,500元+9,000元=83,500元),另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8,000元,亦堪以認定。

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管理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房屋分別因熱水管破裂、浴室防水層失效及馬桶污水管沒接好等原因致生滲漏至原告房屋,已如前述,核屬可歸責於上址3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83,500元,而原告既經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進行修繕,且修繕後各該漏水處不再漏水,利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83,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內之熱水管管線、浴室防水層及馬桶污水管管線屬其建築物之一部,應推定被告未就其所有之被告房屋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係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屬不法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1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計算式:83,500元+18,000元=10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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