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

原告 黃明朗

趙禮慧

兼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珍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宥棠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宥棠

被告 郭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宣全

陳柏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郭淑媛簽立股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將其所持有「臺北市私立 慧誠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慧誠長照中心)之經營權及百分之五十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則將其所持有「臺北市私立吉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吉祥長照中心)之三分之一股權讓與原告,並須依四個期程給付原告共二百七十萬元。

㈡嗣兩造依第一期程約定履行各自給付義務後(即原告將慧誠長照中心之經營權讓與被告,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被告卻遲不願與原告辦理股權讓與互換登記及完整交接附件事項等事宜。慧誠長照中心目前已由被告全權經營,原告業已多次促請被告儘速與原告辦理股權讓與互換登記,及完整交接附件事項等事宜,然被告均不置可否;原告遂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訴請求履行契約,雙方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達成調解,並約定就兩造間保留款九萬九千九百元及一百零八年一月至四月臺北市社會局多元補助款項,兩造應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前進行結算,有一○九年度他調字第三十一號調解筆錄可參。惟雙方雖就結算事宜多次磋商,並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清算金額共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結算金。是以,為免因被告無故未履約結算之事由,致原告蒙受財產上損害,爰依前揭調解筆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雙方就結算事宜多次磋商,並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清算金額共識,其分項說明如後:

  ⑴項目A:此為慧誠長照中心之板信銀行存摺,餘額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故原告應分配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⑵項目B:郭淑媛,此為預支款扣除郭淑媛墊款及慧誠長照中心之未付款,餘額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故原告應分配金額為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

  ⑶項目C:慧誠吉祥保證金,此為慧誠長照中心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房屋押金四十五萬元(以上慧誠除以股東二人)、吉祥長照中心保證金一百二十一萬元、中華電信押金二十二萬四千元、分紅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以上吉祥除以股東三人),經計算原告應分配金額為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

  ⑷項目D:合約未付款,此為股權讓渡合約書,原告應得款項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

  ⑸以上合計原告應分得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扣除被告依調解筆錄已付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尚餘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惟約定暫列保留款九萬九千九百元及社會局多元補助款等,兩造應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前結清。

㈣計算(預付)保留款、代墊款、結算多元補助款等,合計原告應分得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⑴(預付)保留款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雙方均攤,故原告應分配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

  ⑵代墊慧誠長照中心應付款支出之代墊款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本件分攤額已由存摺餘額扣除,故被告應全部返還。

  ⑶代墊慧誠長照中心所得稅之代墊款二萬四千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租賃所得)可參,故原告應分配金額為一萬二千元。

  ⑷慧誠社會局多元補助款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暨印花稅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滯納利息六百五十五元,合計十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故原告應分配金額為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⑸吉祥社會局十一個月份多元補助款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按4/11月比例及三人朋分計算,故原告應分配金額為負八千四百五十五元。

  ⑹基上,合計原告應分得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28,564元+79,714元+12,000元+51,557元-8,455元=163,380元)。

㈤綜上所述,前揭原告應分得之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扣除被告依調解筆錄已付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式:2,389,945元+163,390元-2,307,173元=246,162元)。

㈥被告就原告提出表一「清算後原告應分配金額明細表」(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辯稱其中編號一、二、三、四之項目被告均已全部給付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其中編號一、二、三、四之項目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而被告僅給付編號八之項目金額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尚應給付差額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計算式:2,389,945元-2,307,173元=82,772元)。

  ⑵編號六、七金額共計九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

  ⑶被告爭執之内容為系爭表一編號五之(預付)保留款,原告以原證三之明細計算(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惟其中下方第二點之「預付新時代電腦系統」所列金額四萬元,不應列入機構所剩財產進行分配,是編號五金額被告應僅須給付原告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云云。惟查:

   ①預付新時代電腦系統八萬元,倘以一百零七年九月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共十四個月計算,則依雙方議定股權契約交換一百零八年四月止計算,尚有一百零八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共六個月預付款,金額為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應由被告給付),計算式:80,000元×6/14=34,285元。

   ②又依計算式:1,728+1,000+8,400+6,000=17,128元,二人均分故金額為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17,128÷2=8,564)。

   ③以上,共計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計算式:34,285元+8,564元=42,849元。

㈦被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編號九、十之多元獎助方案金額,乃政府核發之實報實銷補助款,須發放予社工員或物理治療師,於會計帳目上並非機構之收入云云。惟查:

  ⑴編號九、十之多元獎助方案金額,先由(慧誠)機構墊付,再申請由主管機關匯入(慧誠)機構帳戶,當然為該機構之財產。

  ⑵編號九慧誠多元補助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四/十一月,由二人均分,故被告尚須給付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62,650元×4/11×1/2=29,572元。

  ⑶編號十吉祥多元補助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四/十一月,由三人均分,故被告可抵押給付八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式:69,750元×4/11×1/3=8,455元

  ⑷綜上,合計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計算式:29,572元-8,455元=21,117元

㈧被告主張原告表一(參本院卷第十九頁)編號一計算錯誤應退還原告四千八百五十八元、被告為原告於一百零九年銀髮族協會多納之會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退夥前尚未清償之祐民醫院欠款三千二百六十七元(總額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之二分之一)之合夥債務、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稅額七千二百元及被告取得之對原告黃玉珍債權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云云。經查:

  ⑴原告表一編號一並無計算錯誤;否認被告為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四日銀髮族協會多納之會費一千二百五十元;所謂祐民醫院欠款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云云,實際為家屬之欠款,與(慧誠)機構無關。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之代墊稅額七千二百元。

  ⑵否認被告提出「被告取得之對原告黃玉珍債權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

㈨印花稅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滯納利息六百五十五元,各二分之一,為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計算式:(58,881元+655元)÷2=29,768元。就原告黃玉珍因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九號與訴外人 陳百岳 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同意抵銷。綜上所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並同意由原告黃玉珍收受。關於新時代環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環球公司)覆函,該款項為每年支付的預付款。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主張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嗣經被告抵銷後結算金為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故本件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式:82,772+91,714+42,849+21,117-7,200-29,768-53,594=147,890。

㈩兩造早已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就吉祥長照中心部分不爭執,且被告明知該社會局一百零八年二、三、四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特別處遇費」早已列入吉祥長照中心銀行帳戶(收入)並預先結算分配過,竟為延滯訴訟復再爭執,尚難憑採。又「新時代電腦系統八萬元」為原告代墊款,係預付中心一百零七年九月至一百零八年十月電腦系統維護費用,理應返還原告,否則有失公允。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帳本之前已經結算清楚了,雙方意見一致並且已和解定案。

原告所稱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吉祥中心存款餘額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十萬零三百八十元,均用以支應廠商等支出,業於調解時雙方已確認無疑義,自不得再行爭執。本件吉祥長照中心收支,均逐月記帳於「現金帳」中,於現金帳不足額支出或須分配盈餘時,再從吉祥長照中心開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内提領,計入現金帳中收入支應。社會局「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特別處遇費」均依月次匯入吉祥長照中心開立富邦銀行木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内(收入),並按月預先結算分配過,竟為延滯訴訟復再爭執,尚難憑採。兩造關於慧誠、吉祥長照中心之欠繳印花稅及滯納利息,業已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於會計師事務所會算合意,有原證六可證(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惟雙方雖就結算事宜多次磋商,並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清算金額共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結算金。是以,為免因被告無故未履約結算之事由,致原告蒙受財產上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給付。

關於被證十網站訂價只是訂價,實際收費是按各自案例去收款,還有考量對方的經濟,所以當初結算的時候都有委託律師清算。床位收入是在原證十一。雙方談好之後就應該把時間用來維護機構運作,但從訴訟開始一直到現在,中間都已經反覆計算作帳戶,而且已經做和解,原告也不斷做退讓,反而被告一直提出已經協議好且已反覆計算過的資料,當時雙方都已經簽名同意做股權交換,反而被告一直提出已經協議好的項目一再拖延尾款交付,浪費大家的時間。原告只是希望照雙方和解的金額來裁判,畢竟當初會簽和解書是已經確認過,所以一切交給法律。

所有內容多次開庭被告律師一直跳針式的重複問題,原告再次強調和解書是經過雙方協商多次最後都是在被告及其家人心甘情願下同意簽立和解書,另外每次答辯狀都是在即將開庭前才送達,讓人沒有時間馬上處理,一次一次的浪費司法資源,也是本案遲遲無法結束的原因之一,薪水問題在之前已經和解,為什麼要浪費大家的時間,為什麼當初要和解。當初現金帳在和解時已經有提供,當時原本就是留一筆尾款來去做最後的清點款項,所以不要一再的模糊焦點,該扣除的該讓步的都已經做了最大的誠意,希望法院做最後判決。

三、證據:聲請向新時代環球公司函詢,並提出「清算後原告應分配金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股權讓渡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調解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三:預付貨款明細(慧誠)影本一件。

原證四:未付貨款:墊款及未付明細暨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交付憑證收執影本一件。

原證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會計師事務所會簽單影本一件。

原證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件。

原證九:現金帳影本一件。

原證十:存入存根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現金帳暨支付貨款明細(吉祥)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原係共同經營慧誠長照中心及吉祥長照中心,本件結算金糾紛起因即兩造簽署股權交換契約,由原告取得被告持有之三分之一吉祥長照中心股份(原合夥人共三人,兩造與一訴外人原各持三分之一股份),而慧誠長照中心則由被告取得原告之二分之一股份(兩造原各持二分之一股份),是於結算時均會合併計算慧誠長照中心及吉祥長照中心之所剩財產,再找補金額,此節可觀原告提出之「清算後原告應分配金額明細表」所列關於長照中心所剩財產分配之項目,除編號一刻意忽略外,其餘編號項目皆有列出兩間長照中心之財產結算後應找補之金額等情,甚為明確。

㈡原告提出表一「清算後原告應分配金額明細表」,其中編號一、二、三、四之項目被告均已全部給付予原告,有被告開立之票據可證;而編號六、七之金額共計九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是本件爭執之內容為系爭表一編號五之(預付)保留款、及編號九、十之「一○八年度獎勵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及補助團體、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多元及充實服務方案」下(下稱多元獎助方案),由社會局依據上開方案撥款補助之金額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慧誠中心)及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吉祥中心)款項;另被告主張編號一項目計算錯誤原告應返還數額、及以原告積欠之款項或債務為抵銷。

㈢編號五之金額,原告以原證三之明細計算,惟其中下方第二點之「預付新時代電腦系統」所列金額四萬元,不應列入機構所剩財產進行分配,是編號五金額被告應僅須給付原告八千五百六十四元:

  ⑴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為其起訴狀表一編號五之計算明細,其中下方第二點所列之「預付新時代電腦系統一○七/九-一○八/一○」、金額四萬元一欄,係原告黃玉珍尚任職於機構主任時,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向廠商購買之服務性商品,一次付清、非按月繳納、也無法退貨退款。換言之,因系爭電腦系統既不能退款、兌現也無法給他人使用,會計帳目上應為支出;且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之支出並不等於機構有該筆等值財產,是系爭電腦系統不具變現之價值而無從列為機構所剩財產。

  ⑵縱認原告主張應認列系爭電腦系統為機構所剩財產(僅為假設語,被告強烈否認),原告原證三下方第二點之計算式也明顯有錯誤,首先,一百零七年九月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之期間應有十四個月;再者,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關於系爭電腦系統之購買契約或其他文件,無從證明系爭電腦系統之價值或可使用之期間是否正確。

  ⑶準此,被告否認該筆電腦系統之費用,其餘之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被告承認之,是編號五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五百六十四元。

 ㈣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編號九、十之多元獎助方案金額,乃政府核發之實報實銷補助款,須發放予社工員或物理治療師,於會計帳目上並非機構之收入,是原告主張系爭多元獎助方案發放之補助款須認列為機構所剩財產進行分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參照原告提出原證七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原告之表一編號九、十所列之多元獎助方案金額,並非機構所剩財產,在會計帳目上該筆補助也不是機構的盈餘;且觀該筆補助款是必須檢附包含社工員或物理治療師實際來院服務後簽核確認之相關文件,再由機構遞交社會局辦理核銷、社會局得視情況扣減獎勵經費等情可悉,無從認列為機構之盈餘或財產。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多元獎助方案之金額為機構財產而應分配一節合理(僅為假設語,被告強烈否認),原告於表一編號九及編號十關於多元獎助之計算式竟不相同,屬顯而易見之錯誤。依照原告編號十之算式,其編號九之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金額應更正為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

  ⑶綜上,原告主張表一編號九、十之多元獎助方案補助款金額,乃實報實銷、政府視情況得予以扣減之補助,並非機構之所剩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㈤被告主張原告表一編號一計算錯誤應退還原告四千八百五十八元、被告為原告於一百零九年銀髮族協會多納之會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退夥前尚未清償之祐民醫院欠款三千二百六十七元(總額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之二分之一)之合夥債務、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稅額七千二百元、及被告取得之對原告黃玉珍債權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等上開金額予以抵銷:

  ⑴原告於其提出表一編號一之板信銀行餘款結算,其計算所定之結算日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惟兩造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即應拆夥結算,是原告該欄主張之金額共計多算一百零八年五月利息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六月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七月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八月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九月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十月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十一月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十二月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三百七十六元等利息,從而,原告應退還被告四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148+1,187+1,148+1,187+1,187+1,148+1,187+1,148+376)÷2=4,858〕。

  ⑵目前原告經營吉祥長照中心、被告經營慧誠長照中心,皆有加入財團法人臺北市社區銀髮族長期照顧發展協會,每個單位常年會費為五千元,但如有合夥關係加入第二個單位則會費遞減為二千五百元。現兩造既已拆夥,原告經營之吉祥長照中心卻仍搭被告經營之慧誠長照中心便車,於一百零九年原告仍僅繳納二千五百元之吉祥長照中心會費,被告卻仍須繳納五千元之會費,有繳費收據可稽,是原告可選擇退還被告一千二百五十元,或禁止再搭被告經營之慧誠長照中心便車,向該協會提出更正補繳二千五百元會費。

  ⑶慧誠長照中心於一百零六年間收有一住民即訴外人 呂志遠 ,其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入住祐民醫院,積欠祐民醫院看護、醫藥費共六千五百三十五元,有祐民醫院寄送予慧誠長照中心之對帳單可稽,該筆款項於原告退夥時均尚未清償,是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費用為三千二百六十七元。

  ⑷兩造於一百零九年間申報一○八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時,由被告先為原告代墊稅金,被告經兩造之共同好友即訴外人 劉金華 居中協商後達成合意,原告應給付被告七千二百元之代墊稅金,有被告與劉金華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證,是該筆款項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⑸原告因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九號案件積欠訴外人陳百岳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訴外人陳百岳並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被告,是如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則被告再以上開系爭債權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㈥關於本院一○九年度他調字第三十一號卷,原告沒有提供吉祥長照中心的存摺,所以沒有辦法結算,另外原告就慧誠長照中心也就是表一編號一的項目結算時間點也不對,結算時間點應該是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這些都要原告補正後被告才有辦法結算,依原證一契約第一條第五點有註明切割日是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關於原告提的證物,原證一、二、五、六、七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他原告自己製作的表格有很多錯誤,所以有爭執,比如原證四下方原告記載板信存摺,參照被證二的慧誠存摺第四頁原告所寫結算日其實是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不是約定的日期。又關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款、各類型處遇費性質與原告請求之多元獎助方案不同,前者係長照中心每收留一位社會局安置之住民、包含有身心障礙者時,社會局都會按人頭提供安置之費用,供長照中心自由使用,是上開補助款均實質認列為養護中心之收入;而後者乃政府核發之實報實銷補助款,且係一百零八年五月後才領取,而兩造之合夥關係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便已終止。

 ㈦被告有代墊慧誠長照中心一百零八年度四月至六月,即三個月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共四萬二千元,是原告應返還七千元予被告(計算式:42,000÷3÷2=7,000元),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被告代墊一百零八年三至四月之慧誠長照中心水電費,電費二萬零五百五十元、水費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共計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原告應分攤一半之金額為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計算式:23,813÷2=11,907元)。另兩造於前案調解時,尚有達成合意由慧誠長照中心給付前漏未支付之八萬元薪資予陳百岳,原告於調解程序時並同意結算金應扣除四萬元等情(兩造原各持有慧誠長照中心一半之股份),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四萬元。兩造計算合夥事業之所剩財產結算時,均係合併計算慧誠長照中心及吉祥長照中心之所剩財產,再找補金額,況原告不僅擷取之結算日錯誤,且兩造早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會同銀行提款一百餘萬元結算,是應認原告請求「清算後原告應分配金額明細表」之編號一部分既無從計算確認金額,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關於原告請求編號五中「預付新時代電腦系統」金額四萬元一節,經被告詢問會計師後確認系爭電腦系統並非慧誠長照中心之財產,而係一般支出,是編號五金額應扣除四萬元,被告應僅須給付原告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告所提出給付系爭電腦系統價金予新時代環球公司之匯款單,雖匯款人記載為原告黃玉珍,惟原告係自慧誠長照中心之銀行帳號匯款價金予新時代環球公司,是原告並無代墊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之價金。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編號九、十之多元獎助方案金額,乃社會局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中始審核通過之獎勵額度,限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至社會局辦理核銷,是該筆獎助金係在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後核發,且僅能用於核發日後之特定支出,原告並無事先代墊之可能,其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從而,原告所列編號九及編號十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關於新時代環球公司覆函,可知系爭系統是一個商品,會計師也沒有列入財產目錄,所以系爭系統的購買價金並不能列入所賸財產進行分配。就原告減縮金額沒有意見,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是要針對原告一直拒絕提出吉祥長照中心的結算餘額,但是原告又請求要分配慧誠長照中心的餘額,所以被告認為聲請吉祥長照中心相關領取補助款的明細,才能做為結算的依據。吉祥長照中心分別於一百零八年二月領取四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八元、三月領取四十八萬五千元、四月領取四十九萬零九十二元,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一百零八年二月領取九千七百五十元、三月領取一萬二千五百元、四月領取一萬五千元,共計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特別處遇費」,均應按照被告原持有吉祥長照中心三分之一股份之比例分配。準此,原告尚須給付被告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1,439,200+37,250)÷3=492,150〕。原證九記帳的記錄均是原告自行製作,至今也沒有見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供被告確認,否認原證九的形式真正,也無從證明吉祥特別處遇費用、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已經結算及給付被告。原證八記錄是存摺,原證十也沒有辦法證明結算,因為結算日期是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但原證十日期是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

 ㈩原告應依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吉祥中心存款餘額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分配三分之一之部分即二十三萬零七十四元予被告;縱依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之吉祥中心存款餘額十萬零三百八十元計算,原告仍須給付其中三分之一之餘額即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予被告,上開金額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依原告提出之吉祥中心存摺交易明細可推知,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吉祥中心至少尚有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二元之餘額(計算式:589,842+100,380=690,222)應作分配。原告或稱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日領取之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有何正當用途而毋須列入分配云云,然有別於兩造在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係一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領取慧誠中心之存款、用途經兩造認可同意,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民事準備(三)狀後始知悉吉祥長照中心之銀行帳戶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被提領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現金一情。是以,如原告無法詳實說明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自吉祥長照中心銀行帳戶提領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現金之原因及用途,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十三萬零七十四元(計算式:690,222÷3=230,074)。倘原告提出說明並得被告認可,原告仍應就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之吉祥中心銀行帳戶餘額十萬零三百八十元進行分配,給付被告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計算式:100,380÷3=33,460元)。準此,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二十三萬零七十四元,與其請求之金額抵銷。

 吉祥中心每月均會有一百萬元以上之現金收入(計算式:每床平均每月收費3萬元×吉祥長照中心43床=129萬元)、每位住民入住須繳交二萬六千元保證金、每月一萬元之鼻胃管、尿管照護費,有吉祥中心之社群軟體Facebook簡介介紹內容可稽。惟觀原告提出之原證九之現金帳目,僅有記載部分住民付款之現金收入,超過一半以上之住民付款與保證金均未如實記錄。是可知原證九現金帳內容不實,不足為採。實則,社會局核發予吉祥長照中心之一百零八年五、六月之補助款,係按照吉祥長照中心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月份申請補助之項目,逐項實報實給,定係吉祥長照中心有提出三月、四月份單據或發票之支出證明,社會局才會於五月、六月將款項核撥。慧誠長照中心之情形,亦是如此。然而,在原告計算、分配方式中,分走了慧誠長照中心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月之補助款,而吉祥長照中心之部分根本未為分配,甚至連存摺交易明細皆只提供一頁,還大放厥詞稱吉祥長照中心的早就分配完云云,實在可笑。更甚者,多數兩造契約約定之交接清單項目,原告皆未交接予被告。另查,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份接獲格林會計記帳士事務所通知,補繳一○七年度之印花稅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有格林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及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可稽。上開補繳金額與前預估之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相差二千五百五十二元,是原告尚應給付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予被告。依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確認原告尚欠被告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外,原告亦未給付吉祥長照中心銀行帳戶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餘額之三分之一即二十三萬零七十四元予被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原告合理請求範圍內之金額予以抵銷。

 原證八也是原告的算法,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的餘額有六十九萬餘元也沒有看到原告針對這部分做分配,但卻要求就慧誠長照中心的存摺餘額來做分配,顯然是不公平的,如果依照原告的算法原證八的餘額應該要除以三分配予被告,金額是二十三萬零七十四元,已經超過原告在本件主張的金額。兩造所簽的調解筆錄就已經確定金額,被告已經給付,調解筆錄中有載明要再結算等字樣,就表示金額還沒有計算清楚還有爭議,今天原告百般拖延後交付的吉祥長照中心帳戶被告才能夠結算清楚,如果當初就能結算清楚就直接調解全部的內容,不需要保留另外再結算。

 原告提出原證十一之手寫現金帳,殘缺不全,又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隨時可增減刪補內容,也無任何單據可核對;且觀原證十一第三張明細,摘要欄「一○八/四月薪資」第七行「黃玉珍」,記載原告一百零八年四月於吉祥長照中心領取之薪資為七萬四千八百零九元,惟查原告一○八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卻載明原告一○八年度於吉祥中心之薪資為四十二萬元,意即原告一百零八年實際領取之吉祥長照中心薪資,每月僅為三萬五千元,與原證十一手寫現金帳內容不符,足徵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手寫現金帳內容有高度虛偽性,難以採信。

 綜合上述,原告所列表一,僅編號五中之八千五百六十四元、編號六之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編號七之一萬二千元,總計十萬零二百七十八元有理由;惟就吉祥長照中心銀行帳戶存款餘額部分,原告尚應給付三分之一之退夥時合夥財產即二十三萬零七十四元予被告、被告為原告代墊稅金七千二百元(原告承認)、原告因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九號案件積欠訴外人陳百岳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承認)、原告尚欠被告之印花稅等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承認)、被告代墊一○八年度四月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原告應返還七千元予被告、被告代墊一百零八年三至四月之慧誠長照中心水電費,原告應分攤一半之金額為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計算式:23,813÷2=11,907元)、兩造於前案調解時合意由慧誠長照中心給付前漏未支付之八萬元薪資予訴外人陳百岳,原告於調解程序時並同意結算金應扣除四萬元、原告退夥前尚未清償之祐民醫院欠款三千二百六十七元(總額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之二分之一)之合夥債務、被告為原告於一百零九年銀髮族協會多納之會費一千二百五十元,總計結算後原告尚欠被告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計算式:230,074+7,200+65,248+29,768+7,000+11,907+40,000+3,267+1,250=395,714元)。準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遠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予以抵銷,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原告黃玉珍一百零八年整年度薪資收入四十二萬元,但依照原證十一所列原告黃玉珍在吉祥中心的月薪資是七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二者數額上有顯見不同,原告所寫的手寫現金帳內容有不實,不能作為本件證據,所以被告主張吉祥長照中心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的銀行帳戶餘額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二元的三分之一應分配給被告,被告主張以這個金額作為原告請求金額的抵銷。原告一直主張有和解這件事,當初兩造的和解內容是有保留還要再結算,和解只是針對部分款項,而且如果照原告講的已經和解為什麼又來提告,原告在本訴所提出的吉祥長照中心銀行存摺手寫的現金帳,被告都是在訴訟中第一次看到,兩造這部分沒有協商過。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並提出被告代墊勞動部一百零八年四月至六月就業安定費之收據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被告開立之兩張票據,由原告黃玉珍之代理人 高傳盛

師簽收之簽收單影本一件。

被證二:存簿明細影本一件。

被證三:社團法人臺北市區銀髮族長期照顧發展協會收據影本一

件。

被證四:對帳單影本一件。

被證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六: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九號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

、債權移轉聲明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七:一百零八年三月至四月之慧誠長照中心水電費明細與繳

費證明影本一件。

被證八:慧誠長照中心板信銀行帳戶存摺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之

交易明細影本一件。

被證九:被告與格林會計師事務所往來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吉祥中心之社群軟體Facebook簡介介紹內容截圖影本一

件。

被證十一:格林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及台北富邦銀行存

入存根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原告黃玉珍一○八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他調字第三十一號卷,並向新時代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讓與契約系爭讓與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將其所持有慧誠長照中心之經營權及百分之五十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則將其所持有吉祥長照中心之三分之一股權讓與原告,並須依四個期程給付原告共二百七十萬元。嗣兩造依第一期程約定履行各自給付義務後,被告卻遲不願與原告辦理股權讓與互換登記及完整交接附件事項等事宜。慧誠長照中心目前已由被告全權經營,原告業已多次促請被告儘速與原告辦理股權讓與互換登記,及完整交接附件事項等事宜,然被告均不置可否;原告遂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訴請求履行契約,雙方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達成調解,並約定就兩造間保留款九萬九千九百元及一百零八年一月至四月臺北市社會局多元補助款項,兩造應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前進行結算,惟雙方雖就結算事宜多次磋商,並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清算金額共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結算金,爰依前揭調解筆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原係共同經營慧誠長照中心及吉祥長照中心,本件結算金糾紛起因即兩造簽署股權交換契約,由原告取得被告持有之三分之一吉祥長照中心股份(原合夥人共三人,兩造與一訴外人原各持三分之一股份),而慧誠長照中心則由被告取得原告之二分之一股份(兩造原各持二分之一股份),是於結算時均會合併計算慧誠長照中心及吉祥長照中心之所剩財產,再找補金額,另兩造於前案調解時,尚有達成合意由慧誠長照中心給付前漏未支付之八萬元薪資予陳百岳,原告於調解程序時並同意結算金應扣除四萬元,且被告對原告有諸多債權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曾於本院達成一○九年度他調字第三十一號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給付款項;㈡原告所提出「清算後原告應分配金額明細表」(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其中被告應返還編號六代墊款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編號七代墊所得稅一萬二千元,被告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一○二頁),另編號九款項若認屬機構財產而應列入分配,金額為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兩造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五頁);㈢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之款項,其中原告積欠代墊執行業務所得稅款七千二百元、印花稅等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被告自訴外人陳百岳取得其對原告黃玉珍判決確定之債權得為抵銷,原告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依前揭調解筆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本院一○九年度他調字第三十一號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玉珍貳佰參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其中壹佰萬元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前給付,其餘款項壹佰參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間另有保留款玖萬玖仟玖佰元以及一百零八年一月至四月台北市社會局多元補助款項,兩造應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前進行結算。」。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六、經查:㈠依據前揭本院一○九年度他調字第三十一號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原告所提出「清算後原告應分配金額明細表」(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其中:⑴編號一至五之相關分配金額,兩造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款項,另有調解筆錄第二項保留款九萬九千九百元款項以及一百零八年一月至四月台北市社會局多元補助款項另進行結算之調解內容,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原告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款項(即編號八),兩造就前揭已調解部分,另為其他主張,均應無庸審酌,此部分應認原告對被告存有九萬九千九百元保留款之債權,並非僅係暫列金額,但應與一百零八年一月至四月台北市社會局多元補助款項合併會算最終確定之債權金額;⑵被告不爭執應返還編號六代墊款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編號七代墊所得稅一萬二千元,而編號九及編號十之會算,被告雖抗辯多元獎助方案發放之補助款乃實報實銷,並非機構所剩財產,不應分配云云,然此與前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顯然不符,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兩造對編號九款項應列入分配時金額為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並無爭執,原告提出編號十款項計算金額為負八千四百五十五元部分,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原證七)及計算方式為證,但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函資料顯示吉祥長照中心一百零八年一月至四月之多元補助款項實際金額為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參本院卷第二四六頁),被告就一般「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及「特別處遇費」充為多元補助款項計算固非妥適,但就多元補助款項實際金額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被告持有吉祥長照中心股權比例三分之一,原告應給付被告四萬零三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21,130×1/3≒40,377);㈡至於被告抗辯抵銷部分:⑴被告自訴外人陳百岳取得其對原告黃玉珍判決確定之債權,債權移轉證明書記載為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應以此數額為準;⑵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代墊執行業務所得稅款七千二百元、印花稅等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並不爭執,另被告抗辯代墊就業安定費用七千元、水電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七元、補繳一○七年度印花稅原告應分擔一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亦據被告提出代墊勞動部一百零八年四月至六月就業安定費之收據(參本院卷第二一七頁)、一百零八年三月至四月之慧誠長照中心水電費明細與繳費證明(參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三三頁)、格林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及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參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五頁)為證,均堪信為真實;⑶惟被告抗辯原告經營之吉祥長照中心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社區銀髮族長期照顧發展協會會員,搭被告經營慧誠長照中心便車,於一百零九年原告仍僅繳納二千五百元之吉祥長照中心會費部分,所涉為原告是否應補繳二千五百元會費之問題,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⑷又被告抗辯慧誠長照中心積欠祐民醫院款項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費用三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實乃慧誠長照中心住民即訴外人呂志遠積欠祐民醫院之款項,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⑸另被告抗辯慧誠長照中心前積欠訴外人陳百岳八萬元薪資,原告調解時同意結算金應扣除四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四萬元部分,經核調解筆錄內容並無此項約定,被告前揭抵銷抗辯亦屬無據;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七萬零六十四元(計算式:99,900+79,714+12,000+29,572-40,377-53,594-7,200-29,768-7,000-11,907-1,276=70,064)。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調解筆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二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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