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告 許元瀚
被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該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且已清償債務等語,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許元瀚
無
1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