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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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42號
原告 蕭國瑞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
被告 蕭聖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6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之仰安堂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自後方攻擊原告,幸原告閃避得宜而僅擊中原告左肩,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傷害行為完成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家中有槍要回家拿槍打死你」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兩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不受他人恐嚇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詳如後述),情節重大,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1元,及傷害行為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恐嚇行為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造成,被告自身患有手疾,無法出力持木棍攻擊原告,且伊當天亦無飲酒,故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攻擊原告,及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為證,且經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營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復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自另案偵查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均否認原告主張傷害、恐嚇之行為,然被告確曾因原告某日未依承諾幫其開啟社區營造屋之房門供其洗澡,故於事發時、地持木棍找原告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二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5頁至第7頁,二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被告持木棍攻擊以系爭言詞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證人 蕭浩 船於另案偵查及一審證述:我有看到一個人拿棍棒往原告身上打下去,打完還嗆聲說家裡有槍,回拿槍打死他;我看到是被告先拿棍子打原告,是實心的木材,不知道是打到左邊還右邊的肩胛那邊,我看到是打一下,打完後被告說你如果一直裝傻,我家裡有槍,我回去拿槍要把你打死等語(見另案營偵卷第32頁,一審卷第166頁至第168頁)、證人 蕭承智 於另案偵查及一審證述:被告之前就有拿棍棒來廟前吵鬧,我有聽到「要你死(臺語)」;我看到他們兩個在打架,原告的女而有去勸架、阻止,確定有聽到「要你死」這句話等語明確(見另案營偵卷第32頁,一審卷第157頁至第163頁),與原告另案指訴之案發經過、傷害部位均互為一致;且佐以柳營奇美醫院109年11月22日診斷書記載「左側肩膀挫傷」、「急診到院時間:109年11月22日22:25」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3頁),可知原告到院就醫與本件之事發時間密接,應認該傷害確為被告加害行為造成,已足以補強原告指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另辯稱依患有手疾,無法出力持木棍攻擊原告,且當天並無飲酒云云,然另案二審傳喚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建源 ,於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有從被告身上聞到酒味,站不穩,當時被告有牽腳踏車,我還要攙扶他,不然他會晃,是有幾分罪意但不是完全酒醉的狀態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26頁至第131頁),足徵被告稱其當日未飲酒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再被告另案審理時雖有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106年6月5日、109年6月22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10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另案一審卷第199頁至203頁,二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0年10月21日、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另案一審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二審卷第89頁)為證。惟上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00年1月24日作成,距本件案發時近9年,高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後開立,106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則在本件案發2年半前,均難引為被告手部無法持物之證明;109年6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因血管張力失調性昏厥、左手第3指伸肌腱損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但尚無關於被告於出院後是否再須待復健或接受後續醫療照護之囑言,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能力持木棍傷人。至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被告是否手部無力無關;另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前臂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語,但時間已在本件事發超過1年之後。況被告於另案一、二審審理時均自陳:我出門都會拿木棍,因為外面狗很多,我拿木棍是為了趕狗;木棍我每天拿,我是要趕狗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87頁,二審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尚有手持木棍以嚇阻、驅趕犬隻之能力,益徵被告辯稱其患有手疾,無力持棍攻擊原告云云之無稽。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時、地之加害行為,足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應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意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195條修正前,自有所據。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的解釋適用。其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前述傷害、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人身自由,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被告在傷害後復口出系爭言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依前開說明,應屬故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傷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11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又被告以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300,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惟需扶養配偶,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808元、20,2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棟、田賦8筆、土地1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前從事土木工程,現已退休,小孩均已成年,108、109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4筆、土地3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另案警卷第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7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歷經偵審程序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藉詞推託、毫無悔意,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因系爭言詞所受影響及內心恐懼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傷害部分於80,000元、恐嚇部分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1,2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0,000元=131,21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0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211元,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211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