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66號
抗告人即
上訴人即
原告 吳正成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鍾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之性質,故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法律效果及處理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惟如上訴人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對本院於同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抗告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即同年5月2日前,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抗告人送達代收人為律師,亦應知悉前揭規定,惟抗告人於同月4日10時17分時,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本院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月6日送達抗告人。
(二)抗告人雖於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之111年5月4日10時28分始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然前揭駁回裁定係於同月6日始送達抗告人,業如前述,則該裁定於斯時始生駁回效力,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既已補正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程式之欠缺應已經抗告人補正,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前揭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
二、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本院審酌上訴人送達代收人為律師,自應知悉小額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且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即111年5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於同月4日始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且迄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認給予上訴人3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間已足,爰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