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永裕
相對人 黃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橋補字第
四○一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要求聲請人在兩造106年9月11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前,應容忍相對人通行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通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執行名義要求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之前提,乃系爭租約確實有效存續,而聲請人已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401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者,乃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在上開執行名義之附圖土地部分通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參,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排除相對人通行而可獲得之利益;另考量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爰酌定聲請人應以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