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229號
原告 楊千慧
被告 王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9,6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6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雖稱請求租金,惟由原告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兩造間早無租賃契約,此部分應屬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47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