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張鈞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45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豪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楠梓益群店(下稱系爭超市)內結帳時,因有一名女性顧客告知店員遭被移送人嚇到,店員乃趨前詢問,詎被移送人告知店員不要介入其等問題,並向店員咆哮,表示要對店員提出恐嚇告訴等情,致在場民眾受到驚嚇而暫時迴避不去結帳,而使系爭超市暫時無法正常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

結果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系爭超市店員之警詢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惟系爭超市店員於警詢中指稱被移送人有接近女顧客、對其咆哮等行為,致系爭超市無法正常營業等情,為被移送人所否認,而參之卷存標註「遠端回放」之監視器畫面(全長5分鐘),期間僅可見被移送人與系爭超市店員發生爭執,但無大聲咆哮情事,且該5分鐘期間,仍有多數顧客前往櫃台結帳,已難認被移送人確有如系爭超市店員指述之行為致系爭超市暫時無法營業。再者,由前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移送人期間多有撥打行動電話之情事,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其撥打客服中心電話等情相符,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藉端滋擾系爭超市之故意。至移送機關雖併提出被移送人先前行為新聞畫面擷圖、臉書社團文章為證,然被移送人前有無相類行為,實無從作為認定被移送人有無為本件違序犯行之憑據。綜上所述,本件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尚不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且系爭超市店員所指被移送人行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