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被告F○○○共同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0號、第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G○○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F○○○無罪。
事實
一、G○○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在高雄縣湖內鄉鄉公所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四組民間互助會,詎G○○因於八十六年間發生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初起,在上址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會員名義及擬出利息之數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G○○收受,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G○○宣佈止會,會員相互查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子○○、 林家萱 、寅○○玄○○、辰○○、 林新輝 、己○、天○○、乙○○、戊○○、丁○○、地○○、戌○○、酉○○、卯○○、黃○○、丙○○、午○○、壬○○、丑○○、庚○○、未○○、甲○○、亥○○、C○○、宙○○、A○○、B○○、申○○、H○○、辛○○、D○○、癸○○、宇○○、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G○○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G○○固對於在右揭時間,有多次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並因此而向所有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冒用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均係以電話告知云云,惟查:上揭偽填標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丑○○、王黃○○、柯午○○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G○○所召集之互助會均係在辦公室開標,而參加之人不乏有同辦公室之人,且於開標時亦均有人參與投標,此亦據被告G○○、告訴人丑○○、王黃○○、柯午○○ 陳明 在卷,是在有人參與開標之情況,若被告未冒用他人名義偽填標單,如何取信於在場參與投標之人,是被告G○○所辯,均係以電話告知云云,顯無足採,應以告訴人所稱較為可採,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四份、證明書三十六份足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G○○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G○○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冒用會員名義書寫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G○○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一個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G○○於召募民間互助會後,竟乘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所致之損害非輕,事後又曾避不見面,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及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標單,並未扣案,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均於開標後即丟棄標單之習慣,該等標單應已滅失,則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F○○○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與被告G○○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由被告G○○在高雄縣湖內鄉鄉公所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四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被告F○○○責負責收款事宜,詎G○○因於八十六年間發生財務週轉不靈,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初起,由被告G○○在上址多次冒用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上開會員名義及擬出利息之數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G○○收受,再轉由F○○○處理,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G○○宣佈止會,會員相互查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F○○○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F○○○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被告F○○○有代收會款,及依其工作並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換算結果顯示,被告F○○○與其子女,不可能於該二年間共有約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收入,惟訊據被告F○○○固坦承曾有代收過會款,及其與子女之帳戶有數百萬元之存款,惟堅決否認有詐取會款之事實,辯稱:於起會之初,僅有因係鄰居關係代收,後因被告G○○之責罵,即轉告告訴人直接交予被告G○○,另存款均係八十五年以前即有,並非詐騙會款而得,伊並不知被告G○○有冒標互助會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被告F○○○有代收部分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予G○○之事實,業據被告F○○
○供陳在卷,並據告訴人玄○○、卯○○、酉○○陳明,是被告F○○○有代收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有關本件四組互助會之召集,均係被告G○○為之,且開會時亦係被告G○○親自主持,亦據告訴人玄○○、卯○○、酉○○、丑○○、未○○、甲○○、王黃○○、柯午○○分別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而將會款轉交被告F○○○代收之人,係告訴人玄○○、卯○○、酉○○,其餘之告訴人如丑○○、未○○、甲○○、王黃○○、柯午○○均係直接交給被告G○○或交告訴人卯○○轉交,此亦據該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卯○○、玄○○均係與被告F○○○居住於隔鄰,是告訴人卯○○等人之所以將會款交被告F○○○轉交被告G○○,既非被告F○○○或G○○之要求,應係便宜之做法,而被告F○○○為被告G○○之妻子,於鄰居要交付其丈夫會款之時,代為收受亦屬人之常情,是自無法僅因被告F○○○有代為收受會款之情事,即遽予推論被告F○○○對於被告G○○之冒標一事有共同之犯意。
⑵另被告F○○○其及子女,於八十六年之利息所得,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岡山稽徵所所提供之各類所得明細,雖被告F○○○有利息所得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其子 蘇百鈺 有利息所得為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其女 蘇素津 之利息所得為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所得,被告G○○有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告F○○○有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有該所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而在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存款利息,最高分別為百分之五點九五、百分之六點五五,最低為百分之五點八五、百分之六點一五,此亦有岡山郵局所檢送之利率表足憑,是依此換算,在八十六年度,被告F○○○及其子女之存款應有五百七十餘萬元,八十七年度約有二百萬元,惟依被告F○○○於八十五年度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被告F○○○之利息所得有十八萬餘元,換算成存款亦約有三百萬元(以當年度最低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另其女蘇素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亦存有一筆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此有結算申報書、岡山郵局所檢送之定期存款明細,是僅依存款利息換算結果,被告F○○○及其子女,於八十五年度之存款約有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度有五百七十萬元,八十七年度約有二百餘萬元,而單從此一數據觀看,被告F○○○及其子女一家人之資產於八十六年間似暴增二百餘萬元,惟因此一數據之計算,均係依被告F○○○一家人於岡山郵局所存之定期存款而生,此可從岡山郵局所檢送之定期存款明細得知,而有關該定期存款之期間或者一年,抑或二年不等,是在八十六年度所發生之利息所得,應係在八十五年度所存,或係在八十四年度即存,故雖被告F○○○一家人於八十六年度之利息所得有暴增之情形,惟從上述可知,其本金之增加,應係在八十五年度或者更早之前即有,另依證人E○○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於五、六年前曾有召集互助會,被告F○○○每次均會跟二、三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亦可知被告F○○○,於八十六年以前即有一定之存款,從而,被告F○○○及其子女帳戶內之存款既係在八十六年被告G○○開始冒標詐取會款前,即有一定之存款,於八十六年度後其存款數額又未見有不正常之暴增現象,故縱被告F○○○及其子女之利息所得在八十六年度有增加之現象,亦無法推論該增加之所得即係冒標詐騙而得之會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F○○○雖曾代被告G○○收過會款,而且有關被告F○○○及其子女之存款利息於八十六年度有暴增之現象,惟被告F○○○未曾邀告訴人加入互助會,亦未主持過開標,且所代收過之會款亦係因告訴人係居住於隔壁之鄰居,始基於夫妻關係代收,另有關存款增加部分,亦應係在八十六年被告G○○為冒標行為之前即有該存款,是自無法僅依此而遽認被告F○○○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F○○○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自應為被告F○○○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會期│會數│標會金額│尚活會之會員及被冒標標息│├──┼───────┼───┼──────┼─────────────┤││八十五年十一月│五十會│五千元│卯○○、黃○○、壬○○、王││一│三日起至八十九│││ 金城 、未○○、H○○、 林錦 │││年五月三日止,│││菊、甲○○等八人九會。│││每月三日標會。│││冒標標息不詳。│├──┼───────┼───┼──────┼─────────────┤││八十六年三月一│六十會│三千元│酉○○、卯○○、黃○○、王││二│日起至八十九年│││金城、午○○、壬○○、 林建 │││十一月十五日止│││智、庚○○、甲○○、亥○○│││,每月一日標會│││、C○○、宙○○、寅○○、│││。│││玄○○、辰○○、林新輝、王││││││說、天○○、戊○○、地○○││││││、戌○○、癸○○、宇○○等││││││二十三人三十會。││││││冒標標息不詳。│├──┼───────┼───┼──────┼─────────────┤││八十六年三月一│六十會│三千元│酉○○、卯○○、黃○○、王││三│日起至八十九年│││金城、壬○○、丑○○、 王賢 │││十一月十五日止│││明、C○○、宙○○、H○○│││,每月一日標會│││、辛○○、子○○、玄○○、│││。│││林新輝、己○、天○○、 王玉 ││││││妹、戊○○、地○○、癸○○││││││、宇○○、巳○○等二十二人││││││二十九會。││││││冒標標息不詳。│├──┼───────┼───┼──────┼─────────────┤││八十七年一月二│五十會│五千元│酉○○、卯○○、黃○○、王││四│日起至九十年七│││金城、午○○、丑○○、王賢│││月二止,每月二│││明、亥○○、A○○、B○○│││日標會。│││、 許仁見 、H○○、D○○、││││││子○○、林家萱、玄○○、王││││││說、丁○○等十八人二十七會││││││。││││││冒標標息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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